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羅瑞斌

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 王楷評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

即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13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090,008元、清償成數74.35%之更生方案(另原提更生方案所列細項加總有誤部分,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過高、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係蓄意倒債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乙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入帳明細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8,000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入帳明細等在卷可證。且所提每月收入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相符,且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33,045元(即年度所得396,535元除於12個月),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尚非無據。因計算收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平均每月收入38,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機車乙輛,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機車,經考量係西元1993年出廠,且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應認無餘額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9,076元,雖略高於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每月17,076元。然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提每月必要支出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部分負擔其父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9,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8,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736,000元(計算式:38,000×12×6=2,736,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73,472元(計算式:19,076×12×6=1,373,472),餘額為1,362,528元(計算式:2,736,000-1,373,472=1,362,52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5,139元,清償總額為1,090,008元(計算式:15,139×12×6=1,090,008),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1,090,008÷1,362,528×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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