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仟零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 黃昱瑜 遺落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張信用卡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陳昱銨隨即騎乘其名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黃昱瑜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商家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屆時再出帳至黃昱瑜上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資料管理暨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亦生損害於黃昱瑜。

二、案經黃昱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本件被告陳昱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8、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5-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4頁)、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13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7頁)、路口及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8-11頁)、(019-LCD)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13-1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6月24日金安字第1130000431號函及檢附寶島眼鏡竹北營業所簽帳單、萊爾富竹北竹振店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43-44頁反面)、本院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卷第87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4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刷告訴人黃昱瑜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其於附表一編號4之簽帳單簽名欄位上簽名,以表示確認消費,依前揭說明,係屬私文書,又被告係在簽帳單簽名欄位上簽被告自己之名,此有該次簽帳單影本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44頁),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依前揭說明,被告行使他人信用卡而簽自己姓名消費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該記載屬贅載,與本院前揭說明相符,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4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有正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未獲持卡人同意,不得冒名盜刷他人信用卡,本次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竟持之消費或感應,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黃昱瑜信用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所取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末考量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拘役部分,各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行為,共計取得新臺幣7,022元之財物或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罪使用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信用卡並未扣案,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物,具有專屬性,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日期)

地點

金額(新臺幣)

盜刷時簽名

1

113年1月17日16時20分許

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臺灣中油昌隆加油站-自助加油)

108元

2

113年1月17日16時42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臺灣麥當勞竹北中華餐廳-146)

762元

3

113年1月17日16時55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萊爾富-竹北竹振店)

852元

4

113年1月17日17時11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寶島眼鏡竹北營業所-三民路店)

5,300元

陳昱銨

盜刷總金額

7,02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昱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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