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豪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若未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均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豪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而原判決正本嗣於113年12月5日送達至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明之居所,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該處管理委員會收發室管理員收受,有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原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頁、第42頁,原審卷第55頁),且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亦載明其居住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之6號」(見簡上卷第7頁),益徵該址確為上訴人之居所無誤,則原審對於該址送達原判決正本,自屬合法有據,原判決於113年12月5日由上訴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原審雖另於113年12月9日將該判決送至上訴人住所即其戶籍地,並於同日寄存於秀巒派出所,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上訴期間仍應以最先送達生效之113年12月5日為起算基準,不因重複送達而受影響。基此,本案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27日(週五)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3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簡上卷第7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