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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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曉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7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右轉。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騎車闖越紅燈而右轉至中山北路,適有王○○(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以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至維仁路而經過上開公園東路、中山北路路口,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王○○受有頸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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