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沙鎮浦邊先行右轉環島北路3段後,沿環島北路3段由東(沙美)往西(金城)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下塘頭0號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右轉彎,適同向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乙○○車輛右側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及右膝右踝挫傷、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第50頁)。
二、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存告訴人甲○○之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於102年7月23日奉核改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2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該醫院與告訴人甲○○僅係一般醫患關係,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沙鎮浦邊先行右轉環島北路3段後,沿環島北路3段由東(沙美)往西(金城)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下塘頭8號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與由環島北路3段沙美往金城方向行駛即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而受有右胸壁及右膝右踝挫傷、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其於肇事後移動雙方車輛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㈠伊係在進行右轉彎時,告訴人的機車從伊車輛右側追撞上來,伊當時正處在轉彎的狀況,所以幾乎是沒有速度的,不確定有沒有打方向燈。告訴人沒有閃避,係迎面撞上伊的車輛。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稱伊車速為40至50公里,與事實不符;㈢事故發生路口前一個路口設有網狀線,告訴人行駛至網狀線前應減速;㈣覆議意見證明伊車輛為直行之前方車輛,告訴人係直行之後方車輛,不得由伊車輛右側超車而由右側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等規定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警詢時,告訴人的車子停在哪一邊,伊不確定,為了謹慎,先說不確定有沒有打方向燈云云。
二、經查,被告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沙鎮浦邊先行右轉環島北路3段後,沿環島北路3段由東(沙美)往西(金城)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下塘頭8號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與告訴人甲○○駕駛由環島北路3段沙美往金城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右胸壁及右膝右踝挫傷、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1頁、調偵卷第7至10頁),並有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18至23頁、第26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伊係在進行右轉彎時,告訴人的機車從伊車輛右側追撞上來,伊當時正處在轉彎的狀況,所有幾乎是沒有速度的,不確定有沒有打方向燈。告訴人沒有閃避,係迎面撞上伊的車輛(即貳、一、㈠)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警詢時,告訴人的車子停在哪一邊,伊不確定,為了謹慎,先說不確定有沒有打方向燈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大約是在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中間的位置併行,距離約1公尺,被告車輛在下塘頭8號前路口立即要右轉,伊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雖有向右側閃避但是仍發生擦撞等語。又觀諸卷附之上開兩車之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汽機車混合道,以雙向禁止超車線中點至路緣線計算之道路寬度為4.3公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之輪圈處,有撞擊導致輪圈蓋破裂之車損現象,其輪圈蓋碎片散落在離路緣線約10公分處,至其右側車身等處,並無擦痕、刮痕或轉印痕等痕跡;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之前輪及車頭右側有擦痕之車損現場,刮地痕起始點為距路緣線70公分處、終止點為距路緣線50公分處,由道路路面往路緣線方向斜線延伸,長度約36公分(起始點與終止點直線距離為30公分,水平距離為70-50=20公分,取直角三角型斜邊(即刮地痕長度)為√30平方+20平方=36.05公分,取整數計算),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於右轉彎之際,於道路路面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於碰撞後,其右側車身倒地後,由路面往路緣線斜向滑動並在地面形成上開刮地痕,至為明確。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自小客車係處於轉彎的狀態,所以幾乎是沒有速度的;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到路口停的時候打方向燈再右轉等語,苟被告車速緩慢近於滑行之狀態,復有停等並顯示方向燈示意右轉彎,則於準備轉彎之際,應有相當之反應空間及時間足資察看其車輛右側有無來車或併行之車輛,而告訴人自承其機車之車速為40至50公里,且依前揭現場暨車損照片等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前方無障礙物阻礙視線,視距復屬良好,則依雙方之車速均應足有充裕之時間作隨時煞停之準備。況且,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如發生碰撞,其因而摔倒受傷之可能性,相較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高,則豈有可能未煞停而繼續行駛任由兩車發生碰撞,並肇致受傷之結果?此益發可證被告確係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應屬明確。再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碰撞位置、車損位置、刮地痕、碎片散落位置等,亦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係帶有車速之狀態為轉向,且侵入告訴人預定直行之方向,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有以致之,否則,倘係如被告所稱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轉向時,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由後方駛至而追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除輪圈蓋外,應當會在其他部位出現碰撞之凹損或擦撞之痕跡。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告訴人受傷且未同意移置車輛,亦未先標繪兩車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情形下,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移動雙方車輛至如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位置,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則被告於肇事後顯然知悉雙方車輛碰撞位置及兩車碰撞後相對位置,斷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確定告訴人車子停在哪一邊等情形。綜上,上開各該證據在在可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衡諸案發當時天候有雨跡、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前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附卷足參。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被告於右轉彎之際,若稍加注意後照鏡及車輛右側,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右側之告訴人直行機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於交岔口貿然右轉,釀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認定略以:「一、乙○○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
轉彎疏失。二、甲○○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尚未發現有肇事因素。」等語;又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經認定略以:「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因素。」分別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1日(102)鑑字第145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該鑑定覆議委員會102年10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按(警卷第13至15頁、調偵卷第11至13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其他辯解及爭執下列各節,本院審酌下列理由,認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茲分述之:
㈠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稱伊車速為40至50公里
,與事實不符云云(即貳、一、㈡):經查,告訴人係於102年2月27日警詢、102年10月30日偵訊時,於警方、檢察官問及告訴人於肇事時其機車行車速率為何時,陳稱其時速約40至50公里,並無隻字片語指稱被告於肇事時其自小客車之時速為40至50公里,有警詢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11頁、調偵卷第7至10頁)。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㈡又被告辯稱:事故發生路口前一個路口設有網狀線,告訴
人行駛至網狀線前應減速云云(即貳、一、㈢):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且未劃設網狀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可據。縱然劃設網狀線,依上開規定可知,其作用僅係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非科以車輛駕駛人減速之義務,更況乎被告所指之網狀線係劃設在前一路口處。是被告所辯,顯與上開規則所定不符,亦不足採。
㈢再被告辯稱:覆議意見證明伊車輛為直行之前方車輛,告
訴人係直行之後方車輛,不得由伊車輛右側超車而由右側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等規定云云(即貳、一、㈣):惟查,覆議意見係認定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並無被告所指稱證明其車輛為直行之前方車輛,告訴人係直行之後方車輛等情。是被告所辯,顯與覆議意見未合,當非可取。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天候欄、事故類型及型態欄、車輛撞擊部位欄、旅次目的欄等項。然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過及當時天候暨路況等節,既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並說明如前述,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可據,不再贅詞以駁,併此陳明。
六、另被告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審酌下列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茲分述之:
㈠請求勘驗102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以查明告訴人陳述被
告車速快慢有不一致之情形部分(本院卷第27頁):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並未言及被告於肇事時其自小客車之車速或快慢等節,業如上開五、㈠所述,並有偵訊筆錄存卷可查,自無贅行勘驗之必要。
㈡聲請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本案有無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
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適用部分(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查上開二函文,係交通部分別函復臺灣臺中、臺南地方法院函詢有關「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行車秩序」,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等問題,與本件之車道係汽機車混合道,非前後車行車關係情形不同,且本院參酌其他事證,已足認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本案認定事實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㈢證人敬業機車行部分:本件於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被
告於103年2月14日方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敬業機車行,以證明告訴人之機車於兩車碰撞後,車頭鋼架有斷裂之情形。然查,本院經調查相關事證,已足認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告訴人之機車車損狀況,於本案認定事實結果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無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湖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事,兼衡其家庭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經濟狀況、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