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6
4號、103年度偵字第14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陳政諭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住處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二部分為未遂),嗣經上開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OO、龎OO、曾OO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陳政諭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3464號卷【下稱13464號偵卷】第99至107頁、第114至116頁,本院聲羈卷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2至2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1至68頁、第92頁背面至第95頁),核與告訴人張OO、龎OO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告訴人曾OO於警詢、偵訊及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書面向本院所為之陳述、證人郭OO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3464號偵卷第4至5頁背面、第7頁至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4162號卷【下稱14162號偵卷】第17至18頁、第24至25頁、第144頁至背面,本院卷二第62頁、第83至86頁、第92頁至背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照片2張、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檢附身分證、駕照影本及現場指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頁,13464號偵卷第13頁至背面、第16至19頁、第6頁、第9頁,14162號偵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45至50頁);又經警於告訴人龎OO住處臥室之衣櫃珠寶盒上及於被害人郭OO住處後陽台逃生口所分別採得之DNA檢體,鑑驗比對結果,核與另案於98年間送檢被告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3年8月2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DNA-STR鑑驗書、103年9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DNA-STR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第31至34頁背面,14162號偵卷第78頁至背面),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窗戶及半開放式之陽台除具有通風、採光功能外,亦具有防閑作用,均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為,被告係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門鎖扭轉之方式,毀損曾OO、郭OO之住宅大門門鎖,侵入該住宅行竊,其行為核屬毀損門扇,是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應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行徑大膽,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破壞人民對於居家安全及生活安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95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39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5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⑦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於103年11月29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6至112頁),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4次加重竊盜犯行,雖不構成累犯,惟其素行不佳,猶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其係為清償對地下錢莊借款債務之目的,而以入侵他人住居行竊為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且均遭其變賣而無從尋回歸還被害人,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另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尚需扶養其養父,暨檢察官求刑建議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2.至被告所犯4罪,其中附表編號二部分,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乃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另告訴人曾OO雖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42頁),然其告訴部分並非親屬間竊盜,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核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曾OO縱撤回告訴,不生撤回效力,併此敘明。
3.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檢察官雖訴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雖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可謂其素行不佳,但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稱:伊為水電工,有正常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伊係因母親 黃金葉 罹患癌症,需錢治病,故伊於97年入監前曾向地下錢莊借款50萬元,母親於伊服刑期間過世,伊一假釋出監,地下錢莊即來催討債務,伊有拿母親死亡之保險金30餘萬元償還部分債務,並以工作所得分期清償剩餘債務,但有一陣子突然面臨承接不到水電工作而沒有收入償債,伊遭地下錢莊毆打及威脅如不還款會對伊父親不利,伊情急才會失慮行竊,現債務已還清,往後不會再犯等語。經查,被告之母黃金葉於96年間確因罹右側乳房腫瘤,經切除手術後仍持續追蹤治療,復於100年1月12日死亡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所提其母黃金葉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查明屬實(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97號卷第71頁,外放影卷),並有黃金葉之個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再衡諸被告歷次竊盜時間、次數,被告稱本案係因遭債務催討而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尚非全然無據,核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難認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本院審酌一切情事,堪信被告已有悔悟,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堪懲治、教化,無需另以強制工作此一保安處分補充,附此敘明。
4.末查,被告本案攜帶用以破壞曾OO、郭OO住宅門鎖使用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並據被告陳稱已丟棄(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93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鑰匙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號││││││││├─┼────┼────┼───┼─────┼──────┼─────┼─────┤│一│民國103│臺北市文│張OO│以踰越被害│手錶1支、鑽│刑法第321│陳政諭犯踰│││年6月1○○○區○○路││人陽台窗戶│石項鍊1條、│條第1項第│越安全設備│││日上午11│O段OO巷││之方式進入│鑽石戒指1個│1款、第2│侵入住宅竊│││時5分許│OO號O樓│││、珍珠項鍊1│款│盜罪,處有│││(起訴書││││條、金項鍊3││期徒刑捌月│││記載為中││││條、金戒指4││。│││午12時許││││個、黃金條塊│││││,經公訴││││1條、金手鍊│││││檢察官當││││1條、玉鐲1│││││庭更正)││││個及檀香扇1│││││││││把等物。│││├─┼────┼────┼───┼─────┼──────┼─────┼─────┤│二│103年6月│臺北市文│曾OO│以自備鑰匙│無(未遂)│刑法第321│陳政諭犯毀│││24日上○○○區○○路││毀損被害人││條第1項第│損門扇侵入│││11時54分│O段OO巷││住處大門之││1款、第2│住宅竊盜未│││許(起訴│OO號O樓││門鎖後進入││款、第2項│遂罪,處有│││書記載為││││││期徒刑伍月│││中午12時││││││,如易科罰│││許,經公││││││金,以新臺│││訴檢察官││││││幣壹仟元折│││當庭更正││││││算壹日。│││)│││││││├─┼────┼────┼───┼─────┼──────┼─────┼─────┤│三│103年6月│臺北市文│龎OO│以踰越被害│玉手鐲1個、│刑法第321│陳政諭犯踰│││24日中○○○區○○路││人半開放式│手錶1支、蛋│條第1項第│越安全設備│││12時47分│O段OOO號││前陽台之方│ 白石 戒指1個│1款、第2│侵入住宅竊│││許至下午│O樓││式進入│、紅翡墜1個│款│盜罪,處有│││1時14分││││、K金項鍊1││期徒刑捌月│││許(起訴││││條、古錢幣3││。│││書記載為││││個、晶片式袖│││││上午10時││││扣及領帶夾1│││││許,經公││││組及現金新臺│││││訴檢察官││││幣(下同)10│││││當庭更正││││00元。│││││)│││││││├─┼────┼────┼───┼─────┼──────┼─────┼─────┤│四│103年6月│臺北市文│郭OO│以自備鑰匙│Nokia手機1│刑法第321│陳政諭犯毀│││25日下○○○區○○路││毀損被害人│支、50元及10│條第1項第│損門扇侵入│││3時許│O段OO巷O││住處大門之│元硬幣各一罐│1款、第2│住宅竊盜罪││││弄O號O樓││門鎖後進入│(共5000元)│款│,處有期徒│││││││、玉飾1批、││刑捌月。│││││││白金戒指1個│││││││││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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