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蕭慧貞 訴訟代理人 鄺麗春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鄺麗春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鄺麗春則未上訴(見簡上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經本院審理後認屬無理由(詳如下述),則依據上述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鄺麗春,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母鄺麗春於民國90年8月27日、92年3月2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如附表所示),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19.7之利息,詎鄺麗春截至98年7月30日止,信用卡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29,457元(其中本金175,788元)未清償,另鄺麗春復於92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辦理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16萬元,截至98年7月30日止尚餘150,628元(其中本金115,396元)未清償;又鄺麗春另於93年11月10日邀同上訴人蕭慧貞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辦理附卡使用(卡號如附表所示),嗣於95年4月26日停用附卡,截至98年7月30日止,附卡尚餘本金76,775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上述鄺麗春所持信用卡與上訴人所持之鄺麗春信用卡附卡等多張信用卡清償之抵充比例係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2項約定按各張信用卡應付帳款比例計算,惟鄺麗春所持之信用卡在93年11月10日上訴人所持信用卡附卡開卡使用之前已有積欠大筆應付帳款,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故於93年11月10日附卡開卡後,信用卡清償金額匯入時,係按照「各張信用卡總積欠債務比例」,為清償抵充比例計算之依據,上訴人雖主張應自附卡93年11月間其開始使用附卡後,「各期正附卡債務比例」為清償抵充比例計算之依據,惟此與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相悖,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每月6,300元,共4次,合計25,200元,此部分業已抵充遲延的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鄺麗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6,775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9757號支付命令已失效,被上訴人執已失效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6,300元,共4次,合計25,200元,為不當得利,應於二審核定之債務扣除之。又鄺麗春所持之信用卡與上訴人所持之信用卡附卡還款金額匯入被上訴人還款帳戶後,清償抵充之比例係由銀行逕行計算,此計算方式,對上訴人不公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抵充之方式有爭執,若以上訴人所主張自附卡93年11月間發卡,上訴人開始使用附卡起至95年4月間附卡停卡時,應以「各期正、附卡債務比例」為清償抵充比例計算之依據者,附卡清償比例應為百分之31.8計算附卡於總還款繳納款項中清償金額應為81,325元,尚需還款金額計算後則僅為38,492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76,775元,況尚可扣除上述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時扣薪共25,2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鄺麗春於90年8月27日、92年
3月2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另於92年2月2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又鄺麗春另於93年11月10日邀000年出生之上訴人蕭慧貞(當時未滿20歲)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辦理如附表所示卡號之信用卡附卡使用乙情,及被上訴人提出帳單明細主張上開鄺麗春所持信用卡正卡、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被上訴人所持之附卡等,各期帳款金額及繳款金額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1頁),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附卡加辦申請書、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第40頁至第80頁、第98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第218頁,簡上字卷第49頁至第128頁),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惟上訴人對於93年11月10日其所持附卡開卡後,還款金額匯入還款帳戶,上述鄺麗春所持信用卡與上訴人所持之鄺麗春信用卡附卡等多張信用卡清償抵充之比例計算及上訴人遭強制執行時扣薪共計25,200元有無計入上訴人還款金額等節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所持附卡開卡後,還款金額匯入還款帳戶,鄺麗春所持信用卡與上訴人所持之鄺麗春信用卡附卡等多張信用卡清償抵充之比例應如何計算?㈡、上訴人所主張遭強制執行時扣薪共計25,200元有無計入上訴人清償還款金額?茲析述如下:
㈠、訴人所持附卡開卡後,還款金額匯入還款帳戶,鄺麗春所持信用卡與上訴人所持之鄺麗春信用卡附卡等多張信用卡清償抵充之比例應如何計算?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略以:「…貴行就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抵充之,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持卡人同時持有貴行二張(含)以上之信用卡,並經貴行核給多個信用額度時,貴行就持卡人各期繳付之款項,得按比例分攤抵充各張信用卡之應付帳款,持卡人繳付之帳款不足抵充各張信用卡之最低應繳金額時亦同。…」等語,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
2、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鄺麗春所持信用卡與上訴人所持之鄺麗春信用卡附卡等多張信用卡還款金額匯入還款帳戶後,清償之比例係由銀行逕行計算累積債務比例,此計算方式,對上訴人不公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抵充之方式有爭執,應以上訴人所主張自附卡93年11月間發卡後,予以起算各期正、附卡債務,以此「各期正、附卡債務比例」為分攤抵充各張信用卡之應付帳款,鄺麗春所持信用卡於附卡開卡前累積債務不應加入抵充比例云云。本件上訴人所持附卡自93年11月20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開卡使用,惟鄺麗春所持信用卡於附卡開卡使用前信用卡消費總欠款尚有224,427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帳單明細及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5頁),而於93年11月起至95年4月間附卡使用期間之各筆還款金額,被上訴人計算各期還款金額清償抵充之方式,為先抵充累計利息,再抵充累計本金,抵充累計本金不足之部分,則按照鄺麗春所持信用卡及上訴人所持附卡各張信用卡總積欠債務比例,於鄺麗春所持信用卡部分有加計附卡開卡使用前之欠款224,427元,且以此各張信用卡總積欠債務比例計算抵充累計本金,不足1,000元時,以1,000元抵充之,此有帳務彙總表之抵充紀錄及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9頁至第128頁)。經核鄺麗春於93年11月10日邀同上訴人蕭慧貞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辦理附卡使用時,信用卡申請書並無指定附卡開卡使用後各期還款金額抵沖順序及金額之約定,有附卡加辦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持卡人於申請附卡時,未指定抵充之順序及金額,亦未於申請附卡時,特別約定繳款時不計入前揭附卡未開卡前正卡持卡人鄺麗春累積消費帳款224,427元,佐以93年11月附卡開卡使用起,依卷附信用卡對帳單所示,鄺麗春所持信用卡與上訴人所持之鄺麗春信用卡附卡等多張信用卡消費帳款金額係列於同一張消費對帳單,本件持卡人繳款時係按被上訴人所列最低應繳金額繳納各期款項,繳款時就清償上開各張信用卡消費金額比例並無意見(見簡上字卷第53頁至第106頁),則附卡使用期間之各筆還款金額,被上訴人依上述民法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計算各期還款金額清償抵充之方式,將各張信用卡,均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之帳款,為先抵充累計利息,再抵充累計本金,抵充累計本金不足之部分,則按照鄺麗春所持信用卡及上訴人所持附卡各張信用卡總積欠債務比例抵充之,並無不合。且衡諸若未計入鄺麗春所持信用卡於93年11月間附卡開卡前累積消費帳款224,427元,為各張信用卡抵充債務之比例,而逕行優先清償附卡之消費帳款,有使正卡持卡人鄺麗春於附卡開卡前積欠之帳款因遲延未清償,繳付更多利息、違約金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之計算比例較有利於信用卡持卡人,且符合首揭民法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附卡使用期間,各期還款金額,應以「各期正、附卡債務比例」為清償抵充比例計算之依據云云,洵不足採。是以上述被上訴人按各張信用卡總積欠債務比例抵充各張信用卡消費帳款之方式,經計算上訴人自93年11月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辦理附卡使用,嗣於95年4月間停用附卡,截至98年7月30日止,附卡尚餘本金76,775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主附卡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49頁至第128頁),且就附卡之消費明細內容及金額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附卡未清償之消費款為76,775元無訛,此亦有未沖帳明細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40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僅尚欠38,492元,即乏依據,自難憑取。
㈡、上訴人所主張遭強制執行時扣薪共計25,200元有無計入上訴人清償還款金額?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2年1月至4月間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每月6,300元,共4次(見簡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合計25,200元,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內扣除云云,惟此25,200元,其中1,830元已抵充上訴人所持附卡於97年6月26日前積欠之違約金,6,823元已抵充上訴人所持附卡於97年6月26日前積欠之利息,其餘16,547元,則已抵充上訴人所持附卡積欠本金76,775元自97年6月26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該部分利息應約為16,616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沖帳明細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故本件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76,775元,未再就積欠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且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之起息日亦為98年
7月31日,上訴人主張此25,200元未計入清償金額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之規定,及兩造間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附卡開卡後,各期還款金額清償抵充之方式,應先抵充累計利息,再抵充累計本金,抵充累計本金不足之部分,則按照鄺麗春所持信用卡及上訴人所持附卡各張信用卡總積欠債務比例抵充各張信用卡消費帳款之方式,並無不合,且上訴人遭強制執行扣薪之25,200元,已分別用以抵充98年7月30日前附卡積欠之利息、違約金,經計算上訴人自93年11月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辦理附卡使用,嗣於95年4月間停用附卡,截至98年7月30日止,附卡尚餘本金76,775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鄺麗春連帶給付76,775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陳彥君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
┌───┬───┬──────────┬───────┬──────────┐│卡別│持卡人│卡號│尚欠款項│備註│││││(新臺幣)││├───┼───┼──────────┼───────┼──────────┤│正卡│鄺麗春│0000-0000-0000-0000││鄺麗春另有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6萬元部││││0000-0000-0000-0000│229,457│份,尚欠150,628元未││││││清償。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蕭慧貞│0000-0000-0000-0000│76,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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