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鄭志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年8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1年8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鄭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曾秋玲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因違規紅線停車而遭警攔檢盤查,經警獲其同意檢視車內及隨身物品,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6月25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4254、616、38241、3507ng/ml),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另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粉末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定其內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亦有該實驗室101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1組等扣案可資證明,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共15張等在卷,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既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係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同上頁訊問筆錄),循此非但可知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確有不同,時間自當亦會因施用方式不同而有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志明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志明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又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
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因本件被告鄭志明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各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毒品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主刑宣告項下予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其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中供述明確,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出處│├──┼─────────┼──────────────────┼──────┤│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10公克,│偵卷第29頁、││││驗餘淨重0.10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第68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只│偵卷第29頁│││他命殘渣袋│││├──┼─────────┼──────────────────┼──────┤│3│玻璃球│1組│偵卷第2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