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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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自由加油站前欲由原行駛之內側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左手食指裂傷併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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