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73號原告 林氣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陳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558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卯字第2247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8,0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