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42號原告 蔡期山 被告 蔡季辰
蔡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同小段3075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00元,而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94.86㎡(含二層77.42㎡、陽台17.44㎡),經核原告聲明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9,106,560元,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6,829,920元(計算式:9,106,560元×原告權利範圍3/4=6,829,9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829,9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6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