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劉宥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忠源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被告林忠源因分割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
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林忠源,請求分割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被告林忠源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
,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
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惟土地登記謄
本之公告土地現值,尚非土地交易價格),並依被告林忠源
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按其
應繼分計算,以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