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歐菲士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紋賓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秀芳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應有部分變
價分割,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
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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