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姵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姵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姵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港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凌晨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姵儀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是警察強迫伊採尿,巡佐有聽到云云,但被告於警詢中明白表示願意接受採尿送驗等語,並在前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簽名,且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大埤分駐所巡佐 林立爵 於偵查中作證稱:當時開始問筆錄時,被告拒絕採尿,是另一位巡佐 陳志銘 在分駐所外跟她談,她再進入分駐所時就同意簽名等語明確,人證、書證俱全。相較之下,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如何遭到強迫之細節,僅空泛指摘遭到強迫云云,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當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港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經保安處分並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
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