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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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景凌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原易字第四五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景凌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3年,並於民國
107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7年7月12日傳喚到案執行時表示欲聲請撤銷緩刑,因其在外地工作,執行保護管束又需定期至本署報到,屆期無法配合,足認受刑人無意依照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為履行,已動搖原判決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6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7月12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表明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及履行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要難期待受刑人將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可徵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力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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