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曜軒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洪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
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
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
3月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是上海匯豐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15日向訴外人上海滙豐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上海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依約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929%計
算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
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0年9月12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
)65,263元(內含本金56,200元、利息7,468元、違約金1,
400元、手續費195元)未償還,而上開債權業於99年5月
1日由上海匯豐銀行分割予伊,伊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通知公告於報紙。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民國99年3月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
明細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小字第1914號卷
第6至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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