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蕭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
額,以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
二、查,卷附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為9,326元(工資1,005元、
塗裝4,496元、零件3,825元);又系爭車輛為民國96年10
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7年3月23日,已逾5年,是僅以5
年計算折舊,則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
3,18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25÷(
5+1)=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825-638)
×0.2×60/12=3,187】,於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6,139元(即9,326-3,187
=6,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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