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鈺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九00號判決對楊鈺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楊鈺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3月2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8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考本條文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
6年3月2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05年8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不到1個月內,竟連犯2件竊盜案,二者罪質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且行竊對象均擇定旅行社,顯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堪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而心存僥倖,復未對後案之被害人賠償損害,難認惡性輕微,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是認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合,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