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渟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應更正為「…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第3所載「…娼寮,『容留並』媒介…」應予刪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
8年度偵字第503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
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2、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
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
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
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
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
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密集媒介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行為,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
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
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不佳,竟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且其為賺取酬勞獲利,
復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記載接客數量所用,此據被告陳
明在卷,且用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使用,應屬犯罪工具
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保險套146個及潤滑液3瓶,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
,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於
帳冊上面記載娜(今天,1500,1個;昨天,1300,3個
)與宜(昨天,1000,1個)。薪資計算方式為抽成,拉
一個客人伊可以拿500元,如果講的價錢比較低就是400
元等語,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係2,100元(計算式
:500元+400元×4=2,1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