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東陽辣味肉醬及廣達香瓜仔肉各壹罐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429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
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竊盜罪法定本刑已
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
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
產生危害;又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暨衡諸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新東陽辣味肉
醬及廣達香瓜仔肉各1罐(價值共新臺幣72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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