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字第4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李采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
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27日通知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繳納上訴裁
判費,此項通知業於100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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