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69號
原告 王至榮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
被告 顏雪玉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2885號鑑定報告書第七頁九、鑑定結果及建議2.(2)A.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若被告不修繕漏水,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雇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1,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8月30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2885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九、鑑定結果及建議2.(2)A.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屬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嗣被告未善盡保管維護責任,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使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受損, 經鈞院囑 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依其鑑定結果,漏水原因確為被告所有4樓房屋浴廁排水管漏水所致,此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8月30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2885號鑑定報告鑑定意見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鑑定報告就漏水處,依照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情形,自屬有據。
㈡、經鈞院囑託鑑定,本件系爭3樓房屋因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156元,其損害修付費用明細表如鑑定報告附件九所示,堪可認定。又本件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3樓房屋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況房屋漏水縱經修繕回復,亦無可能因修繕後而有另行提高原未有漏水時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因此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是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估算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自系爭4樓房屋浴廁排水管滲漏,導致系爭3樓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32,156元,屬於填補原告財產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核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負管理、修繕義務之系爭4樓房屋水管漏水,經原告發現漏水後,即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將漏水狀態修復完成,致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更造成原告夜不成眠,且被告近日更莫名向原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原告實不知何時有未得原告同意進入其住宅之舉,和被告所為應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向被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8月30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2885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九、鑑定結果及建議2.(2)A.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2,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並無排水孔存在,顯不可能有管線破裂漏水至原告所有房屋之情事:
查,被告所有房屋之廚房地面並無排水孔,流理台之排水方式係直接進入共同壁牆體內之公共排水管線。原告所提照片中存在「水滴」,然「存在之現狀」與「出現之原因」係屬二事,相關照片根本無從證明水滴之存在是被告房屋廚房樓地板漏水所導致,應由原告先舉證存在該處有水滴出現之原因即為渠主張之系爭4樓房屋往下漏水,否則該水滴是否係人為加工噴、潑之後再拍照,亦不無可能;被告否認相關照片之實質真正。
㈡、假設系爭3樓房屋出現滲漏水現象,顯有可能為公共管線之滲漏所導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修繕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查,被告所有房屋之廚房地板並未另行設置排水管,而是直接將水槽之排水管接入牆面內嵌之大樓公共排水主幹管線(公管)。主幹管之管道間乃同大樓各住戶支管匯流至主幹管之空間,屬於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倘若(假設)確有滲漏水現象,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由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修繕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㈢、鈞院送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確認廚房並無漏水情形,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證實不存在,本件請求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㈣、原告前後主張不同之原因事實且連帶變更訴之聲明,即屬不同之二訴;於同一程序中,即屬撤回舊訴,提起新訴;舊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或容任原告僱工修復;原告又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修復費用」3萬2,165元,顯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無理由:
原告「舊訴」主張因廚房天花板漏水而生活品質受影響,然伊於111年6月9日第一次會勘時自承:「提告後就停止漏水,從起訴(110年4月13日)至今都沒有再漏水」,則迄今廚房並未漏水,原告主張生活品質受影響,即乏所據,不應准許,且原告業已撤回舊訴。原告「新訴」主張「漏水紛爭造成伊夜不成眠」等語,一來並非(浴室)漏水本身所致,二來所謂夜不成眠之情亦未見原告舉證確有失眠情事及因果關係,自不可採。被告並未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主張因被告對伊提告刑事而受有精神痛苦,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有上開可歸責於被告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況,致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所致?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復?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如可,金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所致?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復?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漏水照片及影片、郵局中和泰和街51及5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依其111年8月30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288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略以:「漏水原因研判:(1)三樓廚房天花板漏水部分:本次鑑定期間均無漏水現象,故無法得知真正漏水原因,概述如下:依據原告屋主說法,從起訴至鑑定第一次會勘時都沒再漏過水,但當初漏水是連續滴水不停很多天,依此推估,有可能是四樓廚房給水管漏水,因為給水管内24小時均保有水壓,才會連續漏水不停;若是排水管等生活用水漏水,會因用水時間有間隔及規律性而有斷斷續續及特定時間漏水的情況,不符上述連續多天滴水情形。如果四樓給水管已修復不漏水,則三樓之漏水情形自然不會發生。但是以上概屬推論,僅供參考。如上所述,本次 錕定 因無漏水現象,無法得知真正漏水原因。(2)三樓浴廁天花板漏水部分:應屬四樓浴廁排水管漏水所致,原因概述如下:A.6月9日淹水測試3天至6月12日勘查並無漏水現象,顯示四樓浴廁地坪防水應無漏水問題。B.然6月13日晚上發現三樓浴廁有漏水,極可能因為淹水測試時大量蓄水一次排放時所造成,若屬實,則可能與排水管漏水有關。C.6月30日晚上又發現漏水,顯示漏水可能跟生活用水有關。D.7月28日排水測試,經以大量藍色水試水,三樓浴廁RC頂板於試水後約莫35分鐘時即開始漏出藍色水滴,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因此確認四樓排水管有漏水。」、「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其修復項目、修復方法、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1)三樓損害部分之修復項目及費用:A.三樓廚房損害部分,因本次鑑定無法確認漏水原因(鑑定期間均無漏水現象),亦無從確認三樓廚房之損害内容,故無法估算。B.三樓浴廁損害部分,主要為PVC天花板配合鑑定開孔之損害、PVC板材、天花收邊角條汙損及内部木角料之損壞,依此狀沉,以全部拆除更新為修復原則。C.損害修復費用明細表如附件九,計$32,156元整。D:上述修復費用係參照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册四,新北市建築工程損害修復單價表(109年版)編列。(2)三樓損害部分之修復方法:A.先於四樓浴廁將地坪打石敲開找出排水管,尤其是淋浴間、馬桶邊及洗手台3處排水管之接頭一定要找出更換,更換後應大量試水確認不漏水再將地坪結構打石處以無收縮水泥砂漿填補至原結構體厚度,施工中不得損壞原有結構體之鋼筋。地坪填補完成後再以1:3水泥砂漿打底,打底完成後須重新施作防水,防水施作完畢須試水至少3天,確認不漏水再貼地磚並安裝地板落水頭。B.俟四樓排水管確認修復無誤後,即可將三樓PVC天花板全部拆除重作,並將汙損之牆面磁磚以清潔劑清理乾淨,廢棄物清運完成後即可。PVC天花板由專業廠商施作,施作細節此處從略。」等語,足證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漏水與被告未盡系爭4樓房屋之維護、修繕之責有關,且確因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產生如上所述之損壞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7頁九、鑑定結果及建議2.(2)A.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如可,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同法第191條亦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查,系爭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漏水固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系爭3樓房屋本次之修復費總計約32,156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32,156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為何?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在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已影響原告之生活居住品質,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品質,對原告等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於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而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尚屬輕微,未達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8月30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2885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九、鑑定結果及建議2.(2)A.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