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4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強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鑫 (原名 王博裕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
繕本一件),並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外,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程度,請自行加總確認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欲就第一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