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
原告 許書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 秦婷恩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本院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原告許書浩並非上開車輛之車主,請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或以書狀陳明原告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律上依據。
二、敘明起訴狀所列各項請求費用之詳細依據,即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維修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輔具購買統一發票或收據、受損財物購買單據或訂單明細、在職及請假證明書、薪資單或綜合所得申報結算資料等),並就單據整理表格並附上各項目及總額之計算式。
三、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單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