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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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550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元彰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葉元彰及黃○○等人,未表明其餘被告之全名,亦未以被繼承人 葉林坤 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故應追加葉林坤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亦未繳足裁判費,上開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裁定業已於111年11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雖繳足裁判費,惟上開其餘事項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