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28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消費款本息新臺幣(下同)223,886元,有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復依信用卡契約第27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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