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木蘭選任辯護人鄭志政律師被告王金虎
蔡 春來 廖秀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木蘭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周鍾華 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王金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周鍾華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蔡春來 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秀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廖秀玲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自周鍾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129000元至王金虎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為100年5月14日,應予更正。證據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廖木蘭、王金虎、蔡春來、廖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周鍾華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件。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財富管理101年8月13日北富銀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王金虎)基本資料。㈣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0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周鍾華之保單繳費明細及業務員資料、富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廖木蘭、王金虎、蔡春來、廖秀玲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提高其罰金刑之數額,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尚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木蘭與告訴人僅為鄰居關係,因其父 周式棉 臨終託孤,慨然承擔照料之責,原屬鄰里佳話,惜未能謹慎從事,妥適為之,貿然與王金虎、蔡春來、廖秀玲辦理保險、保單質借、挪支款項,造成帳務紊亂,損及告訴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四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告涉案情節與所獲利益,暨被告廖木蘭、王金虎、蔡春來、廖秀玲犯罪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廖木蘭、王金虎、廖秀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春來前因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
2月之宣告,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廖木蘭受託照顧與之無親屬關係之告訴人,與被告王金虎、蔡春來、廖秀玲為告訴人之利益計算,以保險方式管理其財產,動機非劣,其後擅為保單質借、挪列財產,行為固有未該,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為保單質借款項均以繳還,此觀卷附帳戶價值資料、保單還款聯繫單即明,回復告訴人投保之保單價值,被告蔡春來、廖秀玲並已為金錢賠償,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件存卷為憑,復念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廖木蘭、王金虎重視個人行為之重要性,建立法治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爰命被告廖木蘭、王金虎各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維告訴人權益。被告廖木蘭、王金虎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廖木蘭、王金虎、蔡春來、廖秀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等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156號被告廖木蘭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志政律師被告王金虎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春來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秀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木蘭與王金虎為夫妻,2人為周鍾華(患有中度智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鄰居,廖秀玲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區經理,蔡春來則為富邦人壽業務員。周鍾華之父親周式棉(已歿)因恐他人利用周鍾華心智欠缺之狀態而侵吞周鍾華之財產,遂於民國99年1月17日病逝前,將周鍾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重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予廖木蘭保管,並委由廖木蘭代為處理周鍾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3樓之房屋出租事宜(廖木蘭就三重郵局帳戶存款及租金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緣周鍾華於99年6月25日或該日前某日,經廖木蘭介紹,由廖秀玲在廖木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向其解說富邦人壽心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下稱心得意年金保險)之優點後,購買以其為要保人,其女 周孟儀 為被保險人之心得意年金保險契約共10份,每份保險費(新臺幣)14萬元,並由廖秀玲交付上開保險要保書10張予周鍾華簽名。嗣經富邦人壽審核通過上開保險要保書後,廖木蘭遂分別於99年7月5日、同年月6日自周鍾華上開三重郵局帳戶匯款14萬元、112萬元予富邦人壽,以支付保險費用。詎於100年間,廖木蘭明知其受周式棉之委任管理周鍾華之財產,應將周鍾華之財產用於照顧周鍾華個人生活之相關支出項目,竟於100年1月13日前某日,經與王金虎、廖秀玲、蔡春來商討後,廖木蘭、王金虎為獲得前揭心得意年金保險之保單質借款項、並藉心得意年金保險保單質借利息與王金虎之富邦人壽鑫吉利投資連結型變額年金保險契約(下稱鑫吉利年金保險)利息之利差獲取利益,蔡春來、廖秀玲則為獲得佣金利益,渠等4人明知前揭心得意年金保險契約可得之相關利益均屬周鍾華所有,應為周鍾華而管理、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管理周鍾華財務之任務,利用周鍾華因心智欠缺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藉詞上開保險要保書遺失為由,先於100年1月13日,由廖秀玲帶同周鍾華至富邦人壽辦理其中9張保單質借共1,14萬2,380元(其中1張保單貸得126,779元,1張保單貸得126,776元,其餘7張保單各貸得126,975元,共9紙契約),經富邦人壽核准借款並開立金額如上之支票9紙後,再於100年3月15日某時許,由蔡春來駕車搭載廖秀玲與周鍾華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以周鍾華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鍾華富邦銀行帳戶),並利用為周鍾華填寫開戶資料及存入上開支票9紙支票之機會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由廖秀玲取得前揭網路銀行密碼,獲得使用周鍾華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權限。廖秀玲再於100年3月17日操作網路銀行,自周鍾華所有富邦商銀帳戶匯款114萬元至王金虎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金虎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挪用上開款項,於100年3月18日購買以王金虎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額100萬元,保費100萬元之鑫吉利年金保險1份;復於100年4月7日再加購同樣條件之鑫吉利年金保險契約1份,並於100年4月29日某時,由廖秀玲帶同周鍾華至富邦人壽辦理保單質借12萬7,410元,由富邦人壽於100年5月4日將周鍾華保單質借金額12萬7,410元匯至周鍾華富邦銀行帳戶後,廖秀玲遂於100年5月14日自周鍾華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2萬9,000元至王金虎富邦商銀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周鍾華之利益。
二、案經周鍾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木蘭、王金虎、蔡│1.被告廖木蘭、廖秀玲、王│││春來、廖秀玲於偵查中之│金虎供詞前後不一之事實│││供述│。││││2.被告4人坦承辦理保單質││││借及將款項匯入被告王金││││虎帳戶用以購買鑫吉利年││││金保險契約之事實,惟辯││││稱並無背信之故意。│├──┼───────────┼────────────┤│2│證人即告訴人周鍾華之指│告訴人知悉為周孟儀買保險│││訴│之事,但不知悉保單質借之││││事,被告廖秀玲有帶告訴人││││至保險公司簽過名,告訴人││││不知簽名目的為何之事實。│├──┼───────────┼────────────┤│3│富邦人壽心得意利率變動│1.全部犯罪事實。│││型年金保險保單、富邦人│2.告訴人之心得意年金保險│││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告│保單質借係先於100年1月│││訴人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13日以其中之9張保單借│││細及存摺影本、告訴人富│款1,14萬2,380元,並將│││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其中114萬元轉存入被告│││告王金虎富邦銀行帳戶交│王金虎富邦銀行帳戶,與│││易明細、告訴人保單借款│王金虎之帳戶內部分款項│││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託收│一併轉支保險費用共153│││/次交票彙總單、周孟儀│萬元(100年3月18日支付│││帳戶(即告訴人投保之心│100萬元,100年4月7日支│││得意年金保險)價值資料│付53萬元)後,始於100│││、保單還款聯繫單、託收│年4月29日另以F00000000│││票據明細、告訴人歷年保│6-12號保單質借12萬7,41│││單借還款明細資料、告訴│0元,並轉存入被告王金│││人及被告王金虎之富邦人│虎帳戶之事實,佐證被告│││壽保單資料查詢單、台北│4人利用告訴人所為之保│││富邦銀行102年9月5日北│單質借,應係為支付以被│││富銀正義字第0000000000│告王金虎名義簽立之鑫吉│││號函、102年12月5日北富│利年金保險保險費等目的│││銀正義字第0000000000號│所為,並非如被告等人所││││辯係因保單遺失,為防告││││訴人遭他人帶同將保險解││││約或質借,始將告訴人之││││心得意年金保險契約為保││││單質借。││││3.告訴人之心得意年金保險││││保單質借利率為百分之2.││││45、百分之2.55,被告王││││金虎之鑫吉利年金保險配││││息率為百分之3.06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木蘭、廖秀玲、蔡春來、王金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秀玲、蔡春來、王金虎雖非受委任管理告訴人周鍾華財產之人,而不具受託處理事務之身份, 惟渠 等與被告廖木蘭共謀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