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複代理人 林鍾仁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超過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拒絕賠償在案,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府行法字第0九三00九六四七六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辦理嘉義縣大林鎮中林橋下游整治工程,在嘉義縣○○鎮○○段之交接處興築疏濬防汛排水溝渠。因系爭防汛排水溝渠工程採彎度設計、施工,渠道寬度由直線段之八公尺寬,經一百度轉彎後緊縮為五公尺寬,致遇大雨時,洪水即直沖伊所有○○○鎮○○段○○○○號土地之農田。系爭防汛溝渠工程之設置有欠缺,致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間止,因洪水及颱風來襲,水量無法有效宣洩,溝渠流水滿溢淹沒伊所有系爭土地,造成土地流失及種植之美國種 釋迦 果樹二十株遭沖失之損害。上訴人為系爭防汛排水溝渠之設置、管理機關,系爭防汛溝渠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伊受有①土地流失回填客土費用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②沖失釋迦果樹二十株,價值四千四百元,合計共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之責。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就超過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已設置,縱因設置有欠缺而發生損害,應於設置時起二年內為請求,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颱風等不可抗力天災造成,與渠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工程之設置及管理亦無欠缺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辦理系爭防汛排水溝渠工程,而為系爭防汛排水溝渠之設置、管理機關;因系爭溝渠工程採彎度設計、施工,渠道寬度由直線段之八公尺寬,經一百度轉彎後緊縮為五公尺寬,致遇大雨時,洪水即直沖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防汛溝渠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間止,因洪水及颱風來襲,水量無法有效宣洩,溝渠流水滿溢淹沒伊所有系爭土地,造成土地流失及種植之美國種釋迦果樹二十株遭沖失之損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電子數位照片、陳情書、嘉義縣政府函等件(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九頁)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土地淹沒之主要原因,除因渠道水量暴增外,係因渠道寬度由直線段之八公尺寬,經一百度轉彎後緊縮為五公尺寬且下游未整治,致使渠道流水斷面縮減,水量無法有效宣洩,水面升高而滿溢淹沒被上訴人土地並造成流失;且渠道未妥善管理與清除,致渠底雜草叢生淤積而減少渠道有效流水斷面與排水功能,容易造成渠道溢滿,使得被上訴人土地被淹沒之機率更加頻繁。而渠道上方之填土邊坡未有效保護,導致部分土石掉落至渠道內雜草叢生,也造成渠道阻塞」,有國立中興大學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興工字第0九五一二00五六七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原審卷第一0六頁─鑑定報告書證物外放)可參。即上訴人對於辦理系爭防汛溝渠工程,且係上開防汛排水溝渠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種植之釋迦,確因本件事故遭流失二十棵之事實復未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其就系爭防汛溝渠之設置及管理均無欠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流失、釋迦果樹遭沖失,係因颱風、洪水之不可抗力天災造成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去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系爭防汛排水溝渠工程,係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辦理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溝渠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後,則由嘉義縣政府水利局水利課負責管理乙情,並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府水保字第0九六00八三九六五號函存卷(本院卷第五八頁)可稽。
(二)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洪水淹沒之原因有五:「1除因渠道水量暴增外,主要係因為渠道寬度由直線段之八公尺寬,經一百度轉彎後緊縮為五公尺寬且下游未整治,致使渠道流水斷面縮減,水量無法有效宣洩,水面高度必然升高,而滿溢淹沒被上訴人土地並造成流失。此應為被上訴人土地淹沒之主要原因。2渠道水量增加時,流速必增加,其由直線段經一百度轉彎,於轉彎處必形成衝擊效應,而使流水溢躍擋牆,灌入被上訴人土地造成淹沒,且流水溢躍區域之擋牆背後容易形成沖刷凹陷情形。3由於淹沒被上訴人土地之河水,又從較低處宣洩回渠道內,然該區則未全面進行整治,導致表土容易被水流沖刷流失。4渠道未妥善管理與清除,致渠底雜草叢生淤積而減少渠道有效流水斷面與排水功能,則更加容易造成渠道溢滿之情形,而使得被上訴人土地被淹沒之機率更加頻繁。5系爭工程於一百度轉彎段附近,渠道雖已辦理整治,但上方之填土邊坡未有效保護,導致部分土石掉落至渠道內雜草叢生,也會造成渠道阻塞。」等情,業經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明確,有上開卷附之鑑定報告書可參;上開鑑定報告係由鑑定單位受原審法院囑託,檢討歷次災損照片與現場渠道配置情形,而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其所採鑑定方式、步驟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其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堪採信。
(三)綜上:⑴上訴人辦理系爭防汛溝渠工程所採工法,在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附近,係採彎度設計、施工,渠道寬度由直線段之八公尺寬,經一百度轉彎後緊縮為五公尺寬,且因下游未整治,致渠道流水斷面縮減,水量無法有效宣洩,水面升高而滿溢淹沒被上訴人土地乙情,既如上述,堪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遇雨而遭洪水淹沒,係因上訴人辦理系爭防汛溝渠工程時,所採溝渠設計及施工不當而造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溝渠之設置有欠缺,核無不合。
⑵又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後,負責管理系爭溝渠事
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遇雨遭洪水淹沒而流失表土,其主要原因固然是系爭溝渠之設置有欠缺所致,惟其次原因則是系爭渠道未妥善管理與清除,致渠底雜草叢生淤積而減少渠道之有效流水斷面與排水功能,加以渠道上方之填土邊坡未有效保護,部分土石掉落渠道內而造成渠道阻塞者,亦如上述;是系爭溝渠之妥善管理、雜草清除、溝渠上方填土邊坡之有效保護,屬於系爭溝渠之管理事項,上訴人既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就系爭溝渠未為妥善管理、清除雜草、並有效保護邊坡,致造成被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亦難認其就系爭溝渠之管理並無欠缺。
⑶上訴人就系爭防汛溝渠之設置及管理均有如上欠缺,致因
渠道水量增加時,流速增加,其由直線段經一百度轉彎,於轉彎處形成衝擊效應,而使流水溢躍擋牆,灌入被上訴人土地造成淹沒,再因淹沒被上訴人土地之河水,又從較低處宣洩回渠道內,導致表土被水流沖刷流失。且渠道上之填土邊坡未有效保護,部分土石掉落至渠道內而雜草叢生,減少渠道之有效流水斷面與排水功能,造成渠道溢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淹沒之機率因而更為頻繁。凡此,益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表土流失及釋迦果樹遭水沖失者,雖係因大雨肇致結果,惟苟上訴人就系爭溝渠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如上欠缺,亦不致有此結果。更且正因上訴人就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有如上欠缺,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每遇大雨,輒遭淹沒而流失表土,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流失表土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五、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施作系爭防汛溝渠工程,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間才向渠請求國家賠償責任,已罹二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固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施作,然被上訴人係主張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至九十三年七月間止,始因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上欠缺而發生損害,則縱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算被上訴人之二年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迄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仍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委無足採。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洪水淹沒,造成表土流失及釋迦果樹二十株沖失之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依上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土地流失,回填客土費用之損害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洪水而淹沒致表土沖失,原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責任,惟被上訴人之土地欲完全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非易事,堪認其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參以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即無不合。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受淹沒之面積經概估為二百三十平方公尺,概估回填之客土量為:一百六十一立方公尺,整地與客土回填費用概估為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乙情,業經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明確,有上開卷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鑑定報告書第四頁)。上開客土回填之費用係鑑定人之專業判斷,其鑑定並無明顯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上開專業判斷足堪採信。
則上訴人應賠償之回填客土費用之損害為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美國種釋迦果樹二十株,按補償價計算之四千四百元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遭洪水沖失美國種釋迦果樹二十株乙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六四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按「嘉義縣九十三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所示,以二至三年生,每株為二百二十元計算者,除有其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上開「查估基準」在卷(原審卷第三二頁)可參外,且上開「查估基準」既係嘉義縣政府所製頒,衡情,應與被上訴人遭水沖失釋迦果樹之實際價值相當,而堪憑採。則被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損害為四千四百元(計算公式:220元×20株=4,400元)。
(三)再賠償義務人負賠償責任者,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原則上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例外於法律另有規定,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始以金錢為賠償。本件上訴人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原應以回復被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不易而以給付金錢代替回復原狀為賠償之方法,此與上訴人自始即應以金錢負賠償責任者不同。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規定之適用餘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本件損害發生時即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加給法定利息云云,於法不合而不足採。
(四)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①回填客土費用之損害為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②釋迦果樹之損害為四千四百元,合計共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自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定期間,參諸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不算入,是則債務人雖於受催告日即負遲延責任,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催告意思表示到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於同日收文乙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原審卷第十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損害發生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就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催告之翌日以前部分,上訴人既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在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超過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予盡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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