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84號
原告 張村根
被告 王順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