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3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349號原告甲○○被告司法院代表人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94年訴字第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各定有明文。是以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倘逕對之提起,即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而不合法。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各定有明文。是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亦須有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起訴要件,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屬政風處檢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王光照、黃仁松、黃壽燕審理90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背信案件涉有枉法裁判、偽造文書等情,案經被告所屬政風處於94年2月16日以處政二字第0940000118號書函函復略以,三、刑事訴訟制度,設有上訴、抗告、再審及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如認為下級審法院裁判不盡如己意且有違誤,可循法定程序救濟。台端陳訴之90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背信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依法已不得變更,如仍有不服,應依法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四、本處業務執掌為司法人員貪瀆不法事項之預防、發掘及處理;來函所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王光照、黃仁松、黃壽燕等3人涉及枉法裁判、偽造文書等情,請台端提供具體之違法證據資料,俾供本處進行追查;如僅係不服裁判結果或無具體事證,本處礙難提供協助及處理等語。原告認被告所屬政風處依法應調查而不調查,損害其權益,爰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司法院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責令被告所屬政風處對法官王光照、黃仁松、黃壽燕等3人違法失職一事,即刻進行追查,如有違法失職,應移送懲戒處分或地檢署偵辦,如無違法失職,也應明文告知原告云云。
三、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司法行政機關,並不負責個案之審判,而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利,具體言之,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法律依據,至於陳情、建議等均不包括在內。又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有關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範圍。本件原告檢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王光照、黃仁松、黃壽燕等3人審理90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背信案件涉有枉法裁判、偽造文書等情,綜觀原告所提憲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第22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及刑法第169條等規定,均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人民得依法申請之案件,依法不屬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範圍;且原告指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王光照、黃仁松、黃壽燕等3人涉有違法失職情事而應移送懲戒處分或地檢署偵辦等情,查其請求內容核屬被告對其內部人員之行政監督,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懲戒或追究刑責之機關,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非行政爭訟之範圍。綜上以觀,司法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