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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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828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代表人乙○○(署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亦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93年12月1日署人給字第0930016875號函,係被告依其所屬海岸巡防總局93年10月26日岸人考字第0930021310號函為該總局通資組專員即原告,以原告於90年7月1日至92年12月1日止,可否以自動資料處理官專長支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疑義請求釋示乙案,函復被告所屬海岸巡防總局略以:「..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7月5日函釋規定,本署暨所屬機關成立後,隨同業務移撥或新進之軍職人員,如符合『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1點規定所列(一)佔資訊編制職缺、(二)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三)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官等3要件,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規定,合於支領是項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三、本案江員於民國90年7月1日至92年12月1日任職貴總局通資組系統資訊科科員(編制專長為資訊系統設計官7H03),惟所具軍職專長為自動資料處理官(7H07),核與『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支領要件未合,本案仍請依規定辦理,並請重新檢視所屬支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情形,如不符規定應即停止發給。」等語。核該函之性質,乃被告就其所屬海岸巡防總局來函請釋事項所為內部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且原告之薪資加給係由其所屬服務機關即被告所屬海岸巡防總局編列預算支應,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經記明於本院9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則被告既非支付原告薪資加給之權責機關,原告若認其應支領90年7月1日至92年12月1日止之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仍應請求權責機關准予核定支領,亦即仍須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至於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93年12月1日署人給字第0930016875號函,如前所述,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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