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7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上午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過埤路與鳳頂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過埤路快車道專用號誌之右轉號誌燈亮起即右轉至鳳頂路。適有告訴人00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埤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因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致其發現時,已不及煞停或閃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後,致使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失控滑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及腹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