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南市○區○○○街○○號,感情原本和睦,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無故離家出走,置原告及三名子女 林裕欽 、 林意富 、 林意晴 之生活於不顧,迄今音訊全無。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楊茂水 證述:伊有去過兩造住處三次,都沒有見到被告,被告從離家之後都沒有與家人聯絡,伊等也不知道被告跑到那裡去等語,及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林意富證 稱:其父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離家,到現在都沒有回來,伊等在永興三街住了好幾年的時間,這段時間其父都未與伊等聯絡等語綦詳,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