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
主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一)債務人就其所有之財產,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二)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財產,目前任職於雍昕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加班費約2萬2千元,如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不但生活將陷困境,且嚴重影響聲請人分期償還全體債權人之能力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為將來更生方案之基礎,為避免債權人於更生聲請階段對聲請人薪資強制執行而影響聲請人將來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應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為強制執行執行之行為等情,核與所提財產資料大致相符,爰准如主文第二、三項之保全處分,另查聲請人之薪資既為其將來更生方案之基礎,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爰依職權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全處分,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7月8日上午10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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