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 律師被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丁○○均為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得公司)股東,原告持股占全部股份之30%,丁○○並擔任董事長,原告則擔任總經理。民國79年間,路得公司轉投資設立加百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依原告所占路得公司股份比例,原告於加百列公司之持股比例亦應為30%,詎丁○○竟將原告之持股比例登記為10%,並將路得公司之許多盈餘挪至加百列公司,甚至於80年間,以加百列公司名義購買價值新臺幣(下文未標示幣別為美金者,均指新臺幣)3700萬元之辦公室。於83年間,又以在美國成立加百列分公司為由,取走美金30萬元,卻未交待用途及支出明細。90年間另以加百列公司名義投資上海 邑康 及百適公司600萬元,亦未報告投資結果。迄93年3月間加百列公司年終分紅時,丁○○以持股比例10%計算原告之紅利,原告始知丁○○所為原告持股登記有問題,遂拒絕接受,該案因此擱置。事後於96年1月間,丁○○又擅以原告健康不佳為由,公告原告退休,復於同月間將加百列公司之不動產以4500萬元出售後,竟不發放加百列公司累積數千萬元之盈餘,且另拖欠原告薪資18萬元。原告遂以存證信函要求丁○○出面協商上述種種爭議,丁○○因此邀同被告甲○○於96年
4月3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丁○○給付原告530萬元,並以甲○○為丁○○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其中230萬元先以現金支付,另200萬元由丁○○一次開立24張期票,按月兌付,其餘100萬元以處分原告與丁○○名下房屋平分售價之方式給付,並由甲○○代為在3至6個月內銷售出清。而原告則退出路得及加百列公司,將所持股份拋棄讓渡予丁○○。詎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均不履行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依約履行。雖丁○○嗣於96年5月4日發函予原告,藉口其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係以530萬元購買原告之路得公司股權及投資加百列公司之可得利益,因原告隱瞞路得公司至95年底資產價值已呈負3600萬元,加百列公司之資產淨值僅600萬元,原告之股權價值已為負數,其所為訂約意思表示有錯誤云云,而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係為解決前述兩造間合資期間之爭議,並非為買賣原告之股權利益所為。且丁○○始終擔任路得公司董事長,委任會計師查核公司財務帳冊,對路得公司及加百列公司之資產狀況豈有不知,反是原告負責業務,對於公司資產狀況不甚瞭解,若路得公司真陷於虧損連連狀態,亦顯為丁○○在簽訂系爭和解書前所明知,其自不能以之作為錯誤撤銷和解之理由,是被告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原告8萬3333元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丁○○自84年起,常年旅居國外經商,而將路得公司人事、業務、財務及會計等事務,均交由原告全權經營管理,因此未能知悉路得公司至95年12月底之資產現值已是負3600餘萬元,加百列公司資產淨值亦僅600萬元,原告所持路得公司股數現值亦應是負數。詎原告竟隱匿虧損實情,欺瞞丁○○使陷於錯誤,致誤認原告持股價值,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以430萬元購買原告之路得公司股份,迨丁○○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稽核原告出賣之股份現值始查知上情,遂委請律師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買賣股份法律行為並函知原告。系爭和解書既經丁○○撤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又依和解書第四條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俟甲方(即丁○○)就本和解書第二條內容之現金款項支票(含現金票及期票)開出時,亦隨即開出其於加百列公司及路得公司名下之股權拋棄讓渡切結書予甲方,絕無異議」。參互對照第二條所載「由甲方先支付現金二百三十萬元」之約定,所約定須用之方式已有變更,其用意顯係避免立即支付現金,俾便丁○○在開出支票前,能有時間請會計師翔實稽核上開股份現值。從而,原告須俟丁○○踐行「查核股份現值無訛而開出股款支票」之約定方式後,系爭買賣股份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不唯係兩造約定須用之一定方式,抑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原告出賣之上開公司股份現值已是負數,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出賣上開公司股份現值確有430萬元之價值,故丁○○迄未開出股款支票,則雙方約定須用之一定方式既未完成,且停止條件亦未成就,故系爭買賣股份之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原告遽請求給付出賣上開公司股份之價款,殊屬無據。何況徵之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本件股份買賣之雙務契約,係以給付票據而非金錢為付款方式,並無履行期限,但有對待給付。原告遽訴請被告給付金錢及遲延利息,既有違債之本旨,亦有悖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給付售屋款100萬元部分,因原告迄未出具委任授權書交予甲○○委託當地仲介公司銷售其名下之建物,自無「所得款項」可供求償。另被告甲○○僅擔任丁○○開立每期支票「兌現之連帶保證人」,且係受原告之指定,並非因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而為主債務人丁○○之債務擔任保證,即非民事法上之保證或連帶保證,應屬票據法上之票據保證,丁○○迄未開出24張期票,則原告指定甲○○擔任「期票兌現之連帶保證人」自失所附麗。原告訴請甲○○連帶給付其出賣股份之價款,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3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和解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債務。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丁○○係受原告欺瞞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購買原告現值為負數之路得公司持股,並已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第92條規定函知原告撤銷簽訂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附有「丁○○踐行查核股份現值無訛而開出股款支票」之停止條件及約定要式,丁○○迄未開出股款支票,系爭和解契約即未成立生效云云,否認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惟查,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引用之「96年5月4日(96)函字第184號 任秀妍 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7頁)說明欄第二項所載:「...因雙方(指原告與丁○○)計算股價基準金額依據之資料有誤,故原和解之意思表示亦不正確,敝當事人(指丁○○)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委請本所以本函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可知丁○○係以其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原告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丁○○上詞稱其於前揭函文係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事實不符。而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者,須以表意人之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乃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查丁○○自路得公司設立迄系爭和解契約簽立之後,均任路得公司董事長,為其所是認。依證人即自76年起持續擔任路得公司會計、總務之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乙○擔任總經理之後,丁○○有無繼續處理路得公司財務、會計事務?)公司正常流程是總經理簽准請款後,要由乙○及丁○○共同簽發支票...(問:所經管路得公司財務、會計相關表冊,乙○擔任總經理期間有沒有交給丁○○過目?)有,丁○○從國外回來,我就會將表冊交給他看,因為表冊都是一個月出來一次...(問: 馬狀 擔任總經理期間,把財會表冊交給丁○○閱覽的次數為何?)這是每月一定會交給他,只要他回來就會交給他,有時會拖比較久,即使丁○○久一點才回來,我們前面的表冊也要交給他看...(問:表冊所指為何?)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個案明細表」等語,可知丁○○對於路得公司之財務資產狀況,並無不能知悉之情況。且丁○○陳稱「自95年10月以後,路得公司在原告負責經營下從92年以後開始虧損,被告丁○○見如此下去,不是辦法,才撥出較多時間回台灣,準備開始整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答辯五狀),則其縱使前有長期旅居國外之事實,自95年10月起,亦已實際控管路得公司。
雖丁○○就此辯稱其95年10月後,每月待在大陸時間居多,而公司帳冊查核需時,無法一時清查云云。然其既有準備整頓路得公司之決定,縱使在臺時間較少,亦非不能瞭解路得公司之財務資產狀況。而自95年10月起至系爭和解契約於96年4月3日簽訂時,迨有半年期間,若如丁○○所述,此半年期間尚不足清查路得公司之資產財務狀況,則自系爭和解契約簽訂至丁○○委請律師發出上揭撤銷函,不過1個月時間,丁○○又何能得知路得公司之資產已呈負3600萬元?足見丁○○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是丁○○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前,既有機會查知路得公司之資產狀況,則其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縱有誤認路得公司資產現值之情事,亦屬過失所致。依上開說明,本不能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其指稱路得公司資產現值為負3600萬元,所依憑之資產負債表,據證人丙○○所證,其中部分數據係原告離開路得公司後,依丁○○及其妻 許美美 之指示做特別調整,並無經會計師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正背面筆錄),則該報表是否正確顯示路得公司95年底之現值,亦值懷疑。此外,丁○○亦未證明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確有施用詐術致其誤信路得公司之資產狀況。則其於本件審理中遽稱其受原告欺瞞,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可取。至於系爭和解契約第第二條:「雙方同意由甲方(即丁○○)支付總金額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予乙方(即原告)。乙方亦同意由甲方先支付現金貳佰參拾萬元,餘乙方應得之貳佰萬元由甲方以24張期票一次開立,每月支付。乙方指定由丙方(即甲○○)作每期支票兌現之連帶保證人」,及第四條:「乙方同意俟甲方就本和解書第二條內容之現金款項支票(含現金票及期票)開出時,亦隨即開出其於加百列公司及路得公司名下之股數拋棄讓渡切結書予甲方,絕無異議」等規定,僅在約明兩造所負給付義務及其履行方法,其文義並無約定要式或就法律行為附有條件約款之情事,被告以上詞曲解為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有約定要式等情,亦顯屬無稽,委無可採。準此,被告撤銷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訴請被告依約履行,即無不合。
四、惟依前揭系爭和解契約第二條、第四條文義,並參照其第三條:「另建物款項部分,甲乙雙方暫不結清,雙方同意俟其名下建物銷售後,再予平分。有關雙方各自名下擁有之建物,如其中一座於台中市○○路...等一共4間建物,甲乙雙方同意交由丙方處理,冀望丙方能於三至六個月內銷售出清。該4間建物初估約值新台幣貳佰萬元,而不論銷售超過或低於上述金額,經甲乙雙方同意後,所得款項由甲乙雙方均分之」約定,可知丁○○應付原告之530萬元,其中230萬元應以現金支票給付,另200萬元係以一次開立分期按月平均攤付之支票以為給付,餘100萬元則於建物處分後以出售所得之半數給付。而上述建物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出售,乃原告所不爭。則上述約定有關丁○○應給付原告建物出售所得半數之給付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給付。又上述條款文義,雖約定丁○○應給付原告230萬元之現金支票,及合計200萬元之分期支票,惟支票乃支付工具,約定以支票給付而未履行者,並不免除現金給付之債務,是原告於本訴請求丁○○逕為給付現金,與上開約定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被告丁○○給付230萬元,並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8萬3333元部分,洵非無據。惟依上開第二條:「乙方(原告)亦同意由甲方(丁○○)先支付現金貳佰參拾萬元,餘乙方應得之貳佰萬元由甲方以24張期票一次開立,每月支付。乙方指定由丙方(甲○○)作每期支票兌現之連帶保證人」之文義,有關甲○○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顯僅限於「乙方應得之貳佰萬元由甲方以24張期票一次開立,每月支付」部分,而不及於應以現金支付之230萬元部分。則原告所得請求甲○○負連帶清償責任者,僅限於給付分期支票之
200萬元部分。又丁○○雖迄未依約開出上開24張分期支票,然上述條文既約定甲○○應連帶保證每期支票之兌現,而該支票之給付並不排除現金債務已如前述,則甲○○自應就上開分期支票所表徵之200萬元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於丁○○未清償前,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丁○○一次給付230萬元,及分24期按月給付8萬3333元(200萬÷24);另得請求甲○○就上開分期按月給付8萬3333元部分,負連帶給負之責。末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1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丁○○給付2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丁○○與甲○○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原告8萬333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