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羅詩蘋 律師 莊佳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八樓之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房屋面向昆明街角落臥室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月
16日起至第項所示修繕漏水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67元,暨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3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頁),並於本院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第項所示修繕漏水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67元」(見本院卷第258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95年間5月間,將系爭7樓房屋重新裝璜粉刷,惟不久即發現浴室隔壁房間天花板滲水,導致天花板及牆壁(橫樑)龜裂,剛粉刷之油漆也脫落,待原告僱工查看後,研判漏水原因應係被告所有之8樓房屋樓地板內水管管線接頭脫落,導致漏水且滲入水泥結構,以致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事,因漏水處係位於被告所有之8樓房屋樓地板與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間,故必須於被告8樓房屋樓地板開挖方能修繕,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請被告同意原告進入其所有8樓房屋修繕漏水,然經多次協商後,仍為被告所拒,以致系爭7樓房屋現仍處於漏水而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亦因此受有無法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房屋租金之損害,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8樓進行修繕,本件修繕費用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預估為15萬2000元,被告應負擔1/2修繕費用,即7萬6000元,並賠償原告無法出租,每月無法收取租金3萬2000元之損害,又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未修繕完畢前,原告所受損害仍持續發生,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及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8樓房屋,進行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6日起至第㈠項所示修繕漏水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6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8樓房屋管線並未漏水,經向自來水事業處查詢,水錶並無異狀,消防系統正常,依據原設計圖說,在7、8樓間地板並沒有任何水管管線,原告應舉證係被告管線漏水所造成,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本件發生原因在於原告7樓房屋冷氣排水管被冷煤管穿透,攔截排水功能,所冒濕氣,影響橫樑,原告怠於修理,導致影響房屋結構,經都市發展局函命原告修復,原告始為補實,經都市發展局於96年1月16日派員認定修復完成,如原告認未回復原狀,應再請都市發展局派員勘查是否涉及違反建築法規。面向昆明街角落原設計應是陽台,原告自行敲鑿穿透,僱工重新裝置自己的熱水管,導致漏水,與被告無涉,原告進行工程使用碎石機及乙炔破壞橫樑,造成鋼樑外露,皆因原告僱工工程所致。原告所欲修繕,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應由原告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原告應依據同法第5條、第15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核准,且修繕費用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應由原告負擔或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分擔,自非被告所應給付。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漏水修護工程,與天花板修繕工程係分別不同之工程,被告與原告共用者係天花板修繕之問題,原告自行鑿破之水管皆在7樓房屋室內,屬其室內管線,依據原設計圖說給水之熱水管不可能和排水管有共同接頭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19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8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之房屋位於上下樓層。
(二)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面向昆明街角落臥室之天花板橫樑有漏水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有無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之8樓房屋,進行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面向昆明街角落臥室天花板漏水修繕工程之義務?
(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修繕費用7萬6000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之8樓房屋,進行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修繕工程之義務?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面向昆明街角落臥室之天
花板橫樑發生漏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5幀為證,復經本院現場勘查上開漏水情形,發現:⑴系爭7樓房屋面向昆明街右邊邊間臥室之天花板、冷氣機上方持續滴水,地板有淹水情形;⑵經會同兩造至系爭大樓14樓頂樓,將8樓房屋水錶關閉,再至7樓房屋檢視有無漏水,發現經過約5分鐘滴水情形稍減,再至8樓將水龍頭打開放水,約5分鐘後,8樓水龍頭不再有水,7樓漏水處滴水情形明顯減少,約5分鐘後已無滴水;⑶再至14樓頂打開7樓水錶,但7樓水龍頭並無出水,據原告稱因未繳水費被斷水;⑷經被告到頂樓打開8樓水錶後,本院會同兩造檢視7樓漏水情形,顯示水滴迅速滴落等情,有本院96年4月17日、7月19日勘驗測量筆錄各乙份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139至143頁),堪認系爭7樓房屋面向昆明街角落臥室之天花板橫樑確有漏水情事。
⒉又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
定系爭7樓房屋面向昆明街角落臥室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由 楊萬木 技師於97年2月1日會同兩造之現場進行勘估鑑定作業,發現平面圖中7樓R處(見鑑定報告第4頁)原為陽台,經建商統一以二次施工方式,變更為衛浴室,7、8樓均相同,其排給水方式亦完全相同,當7樓R室的熱水器開啟10分鐘後,在臥室P牆面A處(位於P、R間之牆面)相較其他位置的溫度上升甚大,可見7、8樓二次施工時,其衛浴水管係以由下而上配置方式,即8樓水管係於7樓屋頂沿隔間往上配置,鑑定意見認:「⒈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面向昆明街右邊邊間之臥室上方於會勘當時確有漏水情況。⒉漏水原因:推測應源自8樓之衛浴室水管接續處,該處並非屬共同壁或樓地板」等語,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97年3月4日(97)臺研字第0300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40頁及外放證物),而鑑定人楊萬木技師復到庭結證稱:系爭7、8樓房屋水管配置方式相同,我們從7樓開啟熱水,發覺7樓漏水的位置(即鑑定報告第7頁A點)很燙,相對A點的8樓樓上的位置就是漏水點,漏水點的水管證實是8樓的熱水管,因為7樓的A點有熱水管,所以可以判斷8樓的相對位置也有熱水管,這是屬於8樓的上配管,水管沿著8樓的地板鋪設,漏水原因主要是8樓熱水管的接縫腐蝕或接續不良,是屬於8樓牆面內的管線,距離地板約50公分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是以,堪認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面向昆明街角落臥室之天花板漏水係因被告8樓房屋衛浴室熱水管接縫處腐蝕或接續不良所致。被告雖抗辯:漏水原因係原告在漏水處使用化學物質造成牆壁腐蝕所致,爰聲請保全證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經鑑定人楊萬木技師結證稱:我沒有發現漏水處有化學藥物,我判斷漏水原因與化學藥物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4頁),是被告所辯尚乏依據,不足採取,至被告聲請保全證據部分,因本件漏水原因業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故核無必要。
⒊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經查,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面向昆明街角落臥室之天花板漏水原因,既係被告8樓房屋衛浴室熱水管接縫處腐蝕或接續不良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欲修繕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自須僱工進入被告所有8樓房屋至衛浴室更換水管,方可修復,此亦為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見鑑定報告第3頁)。又原告前曾與主動被告聯絡修繕事宜,並透過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協調,復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仍拒絕原告進入修繕,有書函、申請書及調解通知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證人即管理員 廖芳雄 亦證稱被告並不同意原告進入其屋內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確有經協調仍不履行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之8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面向昆明街角落臥室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修繕費用7萬6000元,是否有據?⒈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其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面向昆明街角落臥室之天
花板漏水係因該漏水處之上方相對位置即被告8樓房屋衛浴室熱水管接縫處腐蝕或接續不良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擔修繕費用,核屬有據。又原告之漏水損害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估結果,認須經由被告8樓房屋,鑿開衛浴室牆面後,更換水管並將牆面復原,所需之修復費用合計15萬2000元(修復項目包括牆體打鑿、水管更新及接續、牆體復原、廢棄物清除、試水等),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查。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1/2即7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因前揭漏水情形,致無法
於95年11月1日起出租,以租金每月3萬2000元計算,截至起訴前之96年1月15日止,共計受有2.5個月之租金損害8萬元(計算式:32000X2.5=80000)云云,固據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面向昆明街角落臥室之
天花板,雖因被告8樓房屋衛浴室熱水管接縫處腐蝕或接續不良而有漏水現象,該部分漏水情形固然造成使用者之不便,然尚未達到無法使用整個房屋之情形,此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即明,是以,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即遽認其受有系爭7樓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7樓房屋因前揭漏水情形,致有無法使用、出租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損害,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之8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面向昆明街角落臥室之天花板漏水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7萬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修繕漏水完畢止,按日給付1067元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