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3月26日前之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請設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設臺北市○○區○○路○○○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26日凌晨4時許,以電話聯繫甲○○,自稱係「龍哥」,向甲○○佯稱其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須支付金錢始能將車取回等語,因甲○○已於前
1日將該車借予其友人「煌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遂立即前往其平時停放該自用小客車之處所察看,發覺該自用小客車並未停放該處,乃誤信為真,並依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存入2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總計6,000元)之款項至乙○○之前開帳戶內,嗣甲○○以聯繫「煌仔」,經「煌仔」之告知,始知「煌仔」已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他處並未遭竊,而知遭騙,立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以被害人身分及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對於前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該警詢筆錄內容係陳述其遭詐騙之過程,對於轉入之對方帳戶究係何人所有、被告為何人,均不知情,衡情其陳述當無受到外力介入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狀,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且屬適當;至於後者,係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95年
3月20日向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申請設立前揭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為任職臺北縣汐止市某電子公司薪資轉帳之用而開設該帳戶,嗣伊認為不適合,於2天後離職,該公司詳細名稱及地址均不記得,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領得提款卡後,尚未進行初次密碼變更,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等資料,放置機車坐墊下行李箱,不知何時遺失,伊沒有將之交付他人,亦無詐騙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95年3月26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接
獲自稱係「龍哥」者,向其佯稱其持有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遭竊,須支付金錢始能將車取回等語,因告訴人已於前1日將該車借予「煌仔」,遂立即前往其平時停放該自用小客車之處所察看,發覺該自用小客車並未停放該處,乃誤信為真,依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轉出2筆金額各為3,000元(總計6,000元)之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被告前揭帳戶基本資料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揭帳戶確已提供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無疑。
㈡按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
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將之提供不相熟識之他人使用。從而,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非經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則詐騙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放心、大膽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充為收款之工具,於要求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倘其本意非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犯罪者身分之情況下,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故其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款之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辯稱於領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尚未進行初次密碼變
更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等資料,放置機車坐墊下行李箱,不知何時遺失等語。然被告平時習慣以駕駛機車代步,於每日駕駛機車外出之際,均將配戴之安全帽置於機車坐墊下之行李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依其所述,被告既早於95年3月20日即已開設前述帳戶,並於1週後領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函,且每日均駕駛機車外出,並開啟該機車坐墊下方之行李箱置放安全帽,衡諸常情,被告最遲應於同年3月26日即已發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遺失之事實,當可儘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及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掛失補發等手續,詎被告竟反於常態,遲未申請遺失補發,另被告復未能指出其所稱任職公司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則其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均遺失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然其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㈣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斯時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凎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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