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為拍賣已故 黃銀山 之不動產,聲請法院選任乙○○為被繼承人黃銀山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茲因黃銀山所遺不動產已於民國95年12月8日拍定,而乙○○表示無意繼續擔任黃銀山之遺產管理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8條規定,聲請准予解任乙○○為黃銀山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48條係規定:「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本件聲請意旨所述與上開規定不符,並無解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然聲請人如欲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53條之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