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6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18日、95年8月31日、96年1月23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元、400,000元、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自95年4月18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95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96年1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為96年1月31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元,約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5,並分別簽發日為95年4月18日、95年8月31日、96年1月23日(未載到期日)之3張本票予聲請人作為清償,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各3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故其請求拍賣上開抵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金額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未予表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