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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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起,實際負責處理址設臺北市○○區○○○路五段六六九號信卡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卡王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統一發票乃其基於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其明知信卡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事實,詎於同年十二月間,與自稱「 蕭子堯 」之成年代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信卡王公司之發票章及九十五年一、二月份空白統一發票交由「蕭子堯」使用,連續推由「蕭子堯」在不詳地點,以信卡王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以各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共三十四張,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七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且信卡王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二月間,並無任何進口資料,申報進項憑證九紙,金額計三千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稅額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異常進項發票計九紙,異常金額計三千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占其總進項比例高達百分之一百,其進項來源顯有不實,而信卡王公司於同期間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計三千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共三十四紙,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總計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七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籍資料、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九頁、第十四頁、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四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本即從事業務之人,並無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該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
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⒎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查統一發票為被告基於實際處理信卡王公司業務所應作成之
文書,已如前述,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本旨相符合,如造作假單據(如統一發票、工資收據等)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等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四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九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本案被告係實際負責處理信卡王公司業務之人,並非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負責人,亦非該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已如前述,則其因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身分及特定關係,即使有填製信卡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不能論以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七二號判決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變更後被告所犯罪名,自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被告與「蕭子堯」間,就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蕭子堯」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蕭子堯」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統一發票交由共犯「蕭子堯」為不實之登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逃漏之稅額高達七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元,危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勇如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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