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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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九號
上訴人乙○○(原名丙○○)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即反訴人 蕭家莉 反訴其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名丙○○)原任職澎湖縣警察局警員,負責保護澎湖縣馬公市宇鑫珠寶店槍擊案死者陳湘陵之配偶即目擊證人甲○○(原名為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因不詳原因,自願簽立「強暴承諾書」予甲○○,內載:「丙○○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保護甲○○(原名為丁○○)期間,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丙○○住處房間內,因一時衝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暴甲○○,事後經甲○○原諒不將強暴一事訴諸法律,丙○○承諾願每年給付六十萬元生活費給甲○○,直至終老一生」等語,並於同年四月九日依上開承諾書之內容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予甲○○。詎上訴人心有不甘,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捏稱:「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藉口其父母抵押之房子、土地如不贖回會遭拍賣等語,於該日向其詐款六十萬元,嗣於清償少數錢款後,即恃其持有強暴承諾書而拒不還款」等語,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詐欺告訴。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同一虛構之事實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對甲○○提起詐欺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之誣告罪,以犯人明知所述之事實為虛偽而申告,即足當之;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上訴人簽寫「強暴承諾書」之內容略為:「丙○○於保護甲○○期間……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暴甲○○,事後經甲○○原諒不將強暴一事訴諸法律,丙○○承諾願每年給付六十萬元生活費給甲○○,直至終老一生」等語,並於同年四月九日依上開承諾書之內容交付甲○○六十萬元。則上訴人明知其給付六十萬元係因甲○○不將姦情訴諸法律而給付之生活費,卻捏稱:「甲○○藉口其父母抵押之房子、土地如不贖回會遭拍賣等語,向其詐款六十萬元,嗣於清償少數錢款後,即恃其持有強暴承諾書而拒不還款」等語,向檢察官及法院告訴、自訴甲○○詐欺罪嫌。自屬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有誣告之犯意灼明。縱上訴人所辯係和姦而非強姦之語非虛,然毋論係和姦或強姦而給付甲○○之生活費,既與借款不同,上訴人捏稱借款不還,而告訴甲○○詐欺,仍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原審以誣告罪相繩,自屬正當合法。又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反訴人甲○○之指訴,上訴人書立之強暴承諾書、上訴人之妻簽立之承諾書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關於上訴人與反訴人間之姦情究係「和姦」抑是「強姦」?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係因甲○○不將姦情訴諸法律而給付之生活費,抑係借款?反訴人何以致贈上訴人女兒、父親、弟弟金飾、機車?反訴人戒護期滿,何以向澎湖縣警察局申請延長戒護?上訴人究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抑同年三月八日簽寫「強暴承認書」?上訴人簽立「強暴承認書」及陳○燕簽立之「承認書」是否出於自願?反訴人電匯上訴人「六千元」及「五萬元」究係「返還借款」,抑係「給付租金」或「被逼迫返款」?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判決內已加論敘,自不得指為違法。酌之強暴承諾書文字內容甚長,字跡清晰可辨,並無歪斜扭曲情事,顯非在意識昏沈下書寫。而上訴人受警察專科教育並擔任警察職務多年,並非智慮淺薄、經驗短缺、毫無法律知識之人,自知警察強暴受保護人之嚴重性,若非息事寧人,何以冒然簽立強暴承諾書?參以上訴人之妻亦簽立承諾書,內載:「陳○燕之夫丙○○,因強暴丁○○小姐,經丁○○原諒,陳○燕願意其夫丙○○負責照顧丁○○,不以法律或人身攻擊丁○○小姐,以書面約定,丁○○如有任何需要,可叫其夫幫忙,為空口無憑,特立此約」等語。而陳○燕簽立承諾書時,年已二十六歲,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若非事出有因,亦無輕率簽立承諾書之理,原判決認上訴人夫妻所辯伊等簽立承諾書,非出於自願,顯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其所為判斷,尤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另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反訴人甲○○及證人證人陳○燕、葉○庭分別於警訊、偵查、審判中到庭應訊,已陳述明確,別無再訊問之必要,而原審於審判期日復已提示證人陳○燕、葉○庭之證詞或告以要旨,給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則原審未再傳喚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要難謂有違法可言。末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簽立「強暴承諾書」,並依該承諾書之內容交付六十萬元予甲○○,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該六十萬元現金向澎湖農會提領過程之必要,且上訴人簽立「強暴承諾書」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書寫,亦無再調查該承諾書之內容是否由葉○庭擬稿,而由上訴人抄寫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復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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