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

第1544號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第5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世宬

選任辯護人張岑伃律師

蕭奕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09、16449號、113年度偵字第16973、19098、2658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186、39793號、113年度偵字第7746、8920、8921、8922、113年度偵緝字5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宬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世宬為誠泰發有限公司(下稱誠泰發公司)實質負責人,並自民國107年12月起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工作(即俗稱個人幣商),並知悉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高流動性等性質,倘若客戶有大量交易需求仍擇以透過個人幣商而非交易所進行交易,自可預見客戶資金來源存有不法之可能,所為虛擬貨幣交易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未踐行周全之「認識你的客戶」程序,以誠泰發有限公司名義,分於111年9月23日與客戶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俊凱 」、於同年12月28日與「沈阳芯瑞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芯瑞公司)簽訂虛擬貨幣代買/賣合約、委託交易總契約書,約定內容略以由客戶匯入訂單款項後,由誠泰發有限公司採購不特定數額之虛擬貨幣並轉至客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事項。嗣經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所對應的附表二各編號之匯入帳戶,再經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分與王世宬聯繫,並委由王世宬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委託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三各編號及所對應附表二所示】,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王世宸 接獲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聯繫,並確認附表三編號1、3、4、6、7、8、10、11、12及所對應附表二所示款項已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旋即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 黃馨儀 、方 宣懿嚴秀麗 ,或委由不知情之 廖志偉 購買虛擬貨幣後,由其等轉至王世宬所使用之ST2、E8N、wEU錢包(本判決所載帳戶/電子錢包簡稱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王世宸轉至「吳俊凱」、芯瑞公司指定之電子錢包(委託人、轉出情形及後續金流均如附表三編號1、3、4、6、7、8、10、11、12及所對應附表二所示);又王世宬收受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對應附表二之款項後,逕將自己所持有的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出至芯瑞公司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上開被害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賺取手續費,而附表三編號13至15的款項則分轉帳至萬源通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尤名山 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委託人、轉出情形(含帳號)均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及所對應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

 ㈠ 張國琳吳佳玲 分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陳文旗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㈢馬幽梅、匡映如、紀妙伶、 陳梅真 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㈣陳梅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㈤陳鈺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王世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並經辯護人具狀稱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3卷一(下稱訴1543卷一)第222、302、526-52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誠泰發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於107年12月起從事個人幣商之工作,並於111年9月23日與LINE暱稱「吳俊凱」、於同年12月28日芯瑞公司簽訂前揭合約後,經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聯繫並確認已匯款至被告指定匯入帳戶,即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黃馨儀、 方宣懿 、嚴秀麗,或委由不知情之廖志偉購買虛擬貨幣,由其等轉至ST2、E8N、wEU錢包,再由被告轉至「吳俊凱」、芯瑞公司指定之電子錢包;又被告收受附表三編號13至15的款項後,逕將自己所持有的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出至芯瑞公司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並從中賺取手續費,而附表三編號13至15的款項則分轉帳至萬源通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尤名山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等節,惟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從事個人幣商的工作,與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簽約時均有驗證身分,並沒有洗錢的意思;芯瑞公司匯款至 誠泰旺 公司籌備處欲購買虛擬貨幣款項,這部分我是用既有的泰達幣轉給芯瑞公司,至於款項部分,因為誠泰旺新竹一信帳戶不能作為一般交易帳戶使用,經前開合作社經理稱要將帳戶結清,我便匯出至萬源通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以返還對於萬源通公司借款,及匯出至尤名山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並持以購買泰達幣,再轉至誠泰發公司的帳戶,作為填補前開匯出既有泰達幣的部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具有專業幣商身分,且經FTX虛擬貨幣交易所認定,而本案發生的交易爭議,僅佔被告交易極小部分,又被告本案已踐行「認識你的客戶」程序,並無法預見交易對象有違法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易員黃馨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交易員嚴秀麗、方宣懿及廖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誠泰發公司法定代表人 簡聖 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誠泰旺公司籌備處負責人 呂雲龍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所持用電子錢包之歷年交易紀錄、誠泰發公司與LINE暱稱「吳俊凱」間虛擬貨幣代買/賣合約、OTC委任客戶資料表暨誠泰發公司與芯瑞公司間委託交易總契約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含被告遠東帳戶、郵局帳戶、黃馨儀合庫帳戶、嚴秀麗國泰帳戶、 簡聖紘 中信帳戶、方宣懿中信帳戶、廖志偉中信帳戶、誠泰旺新竹一信帳戶)、黃馨儀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黃馨儀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黃馨儀與被告及嚴秀麗間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嚴秀麗收款與買幣金流交易紀錄擷圖、方宣懿虛擬貨幣錢包資料及交易明細、方宣懿提出之BitoPro交易紀錄、被告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流程整理表(委託人:吳俊凱、芯瑞公司- 殷康 康)、被告與芯瑞公司虛擬貨幣交易詳情擷圖暨整理表、被告寄送的電子郵件暨使用電子錢包的地址、廖志偉提出之與被告間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及水單擷圖、誠泰旺公司籌備處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被告與呂雲龍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誠泰旺公司籌備處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等件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印象wEU錢包是否為自己所使用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3卷二(下稱訴1543卷二)第143頁】,惟該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證人方宣懿匯入虛擬貨幣乙節,業據證人方宣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請我購買等值12萬6,000元的泰達幣,並轉入其所指定的wEU錢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86卷第26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1紙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303號卷第171頁】,是認被告確實可使用wEU錢包甚明。

三、次查,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者施用詐術,並依指示匯款至匯入帳戶等情【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三各編號及所對應附表二所示】,業據各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指訴在卷,並有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及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含 呂金杰 第一銀行、吳俊凱中信帳戶、簡聖紘中信帳戶、黃馨儀合庫帳戶、被告遠東帳戶及廖志偉中信帳戶)、誠泰旺新竹一信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1543卷一第223、30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將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詐欺取得而匯入之款項,層轉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的電子錢包,核屬掩飾或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至為灼然。

四、被告具有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未落實「認識你的客戶」程序:

 ⒈關於LINE暱稱「吳俊凱」部分;

 ⑴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吳俊凱」、「 吳宗澄 」是證人 吳明翰 所介紹,我有與LINE暱稱「吳俊凱」有進行「認識你的客戶」程序,是透過通訊軟體視訊的方式,驗證過程我有看到對方的臉,對方有持本人身分證供我驗證,這次會以視訊方式是因為介紹人即證人吳明翰稱交易比較趕,我也有與LINE暱稱「吳俊凱」簽立電子合約等語(見訴1543卷一第69頁),並提出載有「吳俊凱」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之虛擬貨幣代買/賣合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9號卷(下稱偵14809卷)第31-35頁】為證。

 ⑵次查,證人吳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虛擬貨幣代買/賣合約所載個人資料與我的個人資料相符,然該合約並非我所簽署,字跡也不是我的;我之前有把身分證等資料交給他人,是因為借高利貸需要證件,也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資料後收取後酬,但怕我領走貸款後不理對方,需要先扣住我的金融卡,我也有把我的中信帳戶使用權交予對方;我並沒有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我也不認識證人吳宗澄、吳明翰等語(見訴1543卷一第492-498頁)。又證人吳俊凱提供自己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持以收取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查(見訴1543卷一第604-618頁),堪認證人吳俊凱所述為真,並可認定屬實。

 ⑶觀諸前揭證據,證人吳俊凱既曾將個人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未與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堪認被告係與冒用並持以證人吳俊凱之證件者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自承與LINE暱稱「吳俊凱」視訊驗證時有親眼看見對方的臉,顯能辨識、發現持用證件者與證件照片面容存異,被告卻未查悉,已難認定被告落實「認識你的客戶」程序。況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時有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情形,此為我國國人所知悉且為政府大力宣導事項,被告難謂不知,自難逕以對方持用我國身分證並簽立合約,遽認客戶身分正確無訛。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已善盡「認識你的客戶」程序,要難採認。

 ⒉關於芯瑞公司部分:

 ⑴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與芯瑞公司簽約時有驗證對方身分,是透過合約驗證,人也是認識的,名叫 楊志忠 ,我也有留存芯瑞公司負責人「 蔣康康 」的身分證件等語(見訴1543卷一第295-296頁)。

 ⑵次觀諸被告所提出的OTC委任客戶資料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72號卷(下稱桃檢偵緝4072卷)第101至105頁】,可見誠泰發公司與註冊在中國的「沈阳芯瑞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簽立查核身分資料,負責人為楊志忠,並檢附 殷康康 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內頁及公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等情。惟 細鐸 該資料表,芯瑞公司在法定代理人簽章及身分證號處未見填載,亦未勾選交易用途,則被告是否能確實認定芯瑞公司之存在並知悉芯瑞公司所從事交易是否合法,已屬有疑。

 ⑶復觀被告提出之與芯瑞公司的虛擬通貨交易流程表(見桃檢偵緝4072卷第117頁),上載:委託人芯瑞公司-殷康康於112年1月10日委託誠泰興公司轉介上游幣商誠泰發公司購買泰達幣,應將款項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TKcRmwicNHAaY5p2dmZYTHLXNBHv4Km4LN」(即4LN錢包)等情。再觀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吳俊凱」的虛擬通貨交易流程表【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49號卷(下稱偵16449卷)第289-297、315頁】,上載:委託人「吳俊凱」於111年12月6日至同月9日間,委託誠泰發公司購買泰達幣,應將款項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TKcRmwicNHAaY5p2dmZYTHLXNBHv4Km4LN」(即4LN錢包)等情。又被告自陳「吳俊凱」為證人吳明翰所介紹、芯瑞公司為認識的楊志忠作為負責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透過相異的方式獲悉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並與其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其等卻湊巧的使用相同電子錢包即4LN錢包,顯然存有疑問,此既為被告登載在虛擬通貨交易流程整理表,自為被告所能查悉,惟被告卻未能發現此情,進而詢問, 益徵 被告並未落實「認識你的客戶」程序,且對金流去向並不在意等情甚明。

 ⑷再者,芯瑞公司既設立在中國,又中國為常見詐欺案件之集團及機房所在位置,更應審慎查核,此亦應為從事多年虛擬貨幣交易的被告所知悉,然卷內未見中國政府單位出具芯瑞公司登記文件,亦無經我國相關單位公證或認證證明資料,自難僅上開證件及資料表率爾認定芯瑞公司之身分屬實。

 ⒊綜上,被告未能核實確認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身分,足認被告並未落實「認識你的客戶」程序。

 ㈡被告並不在意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資金來源存有不法之可能:

 ⒈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只是確認入帳金額是否正確,如果正確我就會認定是客戶要買的虛擬貨幣數量及價額,並不會特定去看是第三方或是被告匯入的款項等語(見訴1543卷一第69、217頁)。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流程整理表(見偵16449卷第289-297、315頁、桃檢偵緝4072卷第117、137頁),可見上載匯款人均非委託人「吳俊凱」或芯瑞公司、殷康康等情。是認被告已知悉匯款人與委託人不同,仍不在意而未向委託人確認款項來源或為何有此等情事,僅在乎入帳金額是否正確,顯見其對客戶的資金來源毫不在意等情。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俊凱」是「吳宗澄」的朋友,我之前與「吳宗澄」交易時,他有介紹「吳俊凱」給我認識(見訴1543卷二第141頁)。復查,證人吳明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宗澄」是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的,我曾向被告表示「吳宗澄」的資金來源有問題,因為我主要與交易所往來的帳戶被凍結,我致電分局瞭解後馬上告訴被告等語(見訴1543卷一第468-487頁)。再觀被告與吳明翰間對話紀錄,可悉證人吳明翰於111年10月9日告知被告關於客戶「吳宗澄」的款項,警察局接獲詐騙報案,因為我的帳戶有「吳宗澄」的資金流向員警請我說明,被告則表示到底怎麼回事等語(見偵16449卷第139頁)。是從前揭證據可悉,被告於111年10月9日經證人吳明翰告知後,已知悉「吳宗澄」資金來源涉及詐欺案件,理應對未曾見面的「吳宗澄」介紹之「吳俊凱」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是否存有不法起疑,惟被告仍執意與LINE暱稱「吳俊凱」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益徵其對於本案資金來源毫不在意而容任資金存有不法之虞。

 ⒊再觀諸證人黃馨儀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可知證人黃馨儀於111年12月8日23時許,向被告表示帳戶有問題,下午才轉帳給證人嚴秀麗,剛要轉國泰世華就轉不出;被告則於對話過程中表示可能是國泰世華帳戶被風控24小時等語(見偵16449卷第164-165頁),可見被告在111年12月8日已知悉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存有問題而被銀行採取風險控制措施而無法轉帳,仍執意與LINE暱稱「吳俊凱」進行如附表二編號8、10、11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更顯被告並不在意LINE暱稱「吳俊凱」的資金存有不法之問題。

 ⒋基前,被告已知悉款項來源非委託人,且知悉介紹「吳俊凱」之「吳宗澄」的資金涉及詐欺案件,亦知悉證人黃馨儀的帳戶為銀行進行風險控管,仍執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見被告並不在意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資金來源存有不法之可能。

 ㈢被告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有規避查緝之行為:

 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於85年10月23日增訂意旨,係因現金、支票、匯票、外匯等通貨之交易,易中斷追查資金流向之線索,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又交易所遵循洗錢防制法令,多需對用戶之背景、交易目的、資金來源與財力等事項審查,並據以設定、規範用戶在一定期間或頻率內之交易限額、交易次數與入出金數額等交易資格,進行風險控制,避免客戶短時間將大量資產轉為虛擬貨幣而難以追查。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銀行進行大額交易即超過50萬元之交易需要申報,交易所每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的數量有上限,所以我請交易員黃馨儀、方宣懿、嚴秀麗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訴1543卷一第70、216-271頁),核與證人黃馨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有向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因為要幫被告買賣虛擬貨幣,被告作為幣商,買賣的金額較大,但銀行帳戶每天的進出額度有限制,MYCOIN、MAX交易平台的每天交易也有限制所以被告才會需要我的幫忙等語【見偵14809卷第11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49號卷(下稱新北檢32049卷)第88頁】、證人嚴秀麗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在交易所交易虛擬貨幣有交易限額,所以被告拜託我提供帳戶收取款項等語(見偵16449卷第30頁)、證人方宣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請我幫忙買泰達幣,但沒有說清楚資金來源,因為被告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額度超過每日限額,所以被告無法用自己的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因而向我借用帳戶入帳並由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6449卷第34-35頁)相符,堪認被告係為避免交易限額而委請交易員使用自己帳戶收帳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被告持用之電子錢包等情屬實。

 ⒊從前揭證據可悉,被告既知悉銀行及交易所涉有交易管控措施,仍欲進行大量虛擬貨幣交易,並委由多位交易員收帳進而購買虛擬貨幣,顯係為規避前揭銀行限制大額交易之目的、交易所設有交易上限之風控措施,自可認被告為了自己金錢利益,毫不在乎收取款項嗣後金流查緝之困難,而為前揭規避行為甚明。

 ㈣被告知悉虛擬貨幣的特性而能預見私人買賣虛擬貨幣存有不法之可能,仍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提出事先備妥、制式且約定條款眾多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要求告訴人簽名之外,對於交易客戶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⒉經查,被告自陳於107年12月間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提出FTX虛擬貨幣交易所寄送以表示具有幣商資格之電子郵件、歷年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訴1543卷二第185、187-280),顯見被告已對虛擬貨幣前揭特性知之甚詳,當可預見客戶有大量交易需求仍擇以透過個人幣商而非交易所進行交易,則客戶資金來源顯有不法之可能。

 ⒊次查,本案LINE暱稱「吳俊凱」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款項高達260萬元、與芯瑞公司交易虛擬貨幣款項則逾400萬元,且匯款人均非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均如前述。是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既有如此大量的虛擬貨幣交易需求,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顯見其等所為交易另有不法目的,而為長期從事虛擬貨幣並具有交易所認定幣商資格的被告所能預見。

 ⒋職是,被告具有相當虛擬貨幣之智識,而可預見客戶有大量虛擬貨幣交易需求仍擇以向個人幣商進行交易,則其等所為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㈤綜合前揭認定,被自陳具有虛擬貨幣之幣商資格,且從事幣商工作達7年,而對虛擬貨幣具有高度認知,惟其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並未落實「認識你的客戶」程序,且可預見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資金來源存有不法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且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有規避查緝之行為,顯見被告具有隱匿他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已難採認。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無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辯護人固聲請調閱被告另案扣案之手機並查訊被告與「吳宗澄」、「吳俊凱」間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已完善認識客戶程序等情(見訴1543卷一第37-38、108頁)。惟查,本院已採用被告自陳之與「吳俊凱」間「認識你的客戶」過程之供述,且未以被告與「吳宗澄」間「認識你的客戶」過程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待證事實既已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收受他人詐欺款項後,自己或指示、委由他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均未達1億元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黃馨儀、方宣懿、嚴秀麗及委由不知情之廖志偉購買虛擬貨幣,而為本案洗錢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所為數次洗錢行為,係侵害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各次洗錢行為之被害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本案各次洗錢行為間相互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5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起訴犯罪事實即附表三編號13及所對應附表二部分(本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34號)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從事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卻未踐行周全的「認識你的客戶程序」,容任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存有不法取得之可能,仍將層轉被害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他人特定犯罪之所得來源,所為應予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張國琳、陳梅真、紀妙伶、馬幽梅成立調解及自陳之賠償情形等節,此有調解筆錄4份、被告114年5月29日陳報狀1紙(見訴1543卷二第45-46、335、385-386、391-392、399-400頁)附卷可參;暨被害人及告訴人本案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因詐欺案件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1543卷一第35頁、訴1543卷二第45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現另因他案經法院審理、判決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1543卷二第65-100頁)在卷可按,則其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偵訊時自承:本案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交易每1,000元約賺5元等語(新北檢32049卷第26頁),是認被告本案收受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獲得3萬8,731元之報酬【計算式:(109萬4,850+20萬+10萬+10萬+30萬+40萬+1萬5,000+9萬+320萬+75萬6,306+50萬+99萬)1,000×5≒3萬8,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受有其他報酬,爰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部分:

  經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等值虛擬貨幣至而詐欺主謀指定之電子錢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此等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末查,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梅真、紀妙伶及馬幽梅等語。惟被告並未檢附賠償之證據,已難認定被告確實已將所稱賠償數額,自應於執行時再行確認被告已賠償數額,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查,遍觀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詐欺者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難僅以被告未確實核對交易帳戶資料而為虛擬貨幣交易,即認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犯行。又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人員為我國所肯認之職業,並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所規範,自難僅以被告作為個人幣商而認被告本案所為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間交換之行為,逕認屬於詐欺犯行或幫助詐欺犯行,而遽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三、準此,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本應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320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黃馨儀合庫帳戶予「簡聖紘」,嗣「簡聖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馨儀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二編號2、5、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馨儀合庫帳戶。被告再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自己或委由黃馨儀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簡聖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縱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就該部分係對異於本案之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核與本案附表三各編號及所對應附表二所為犯行屬數罪關係,自與經本判決論罪科刑部分間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丁煥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李豫雙、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電子錢包及所有人

帳戶/電子錢包簡稱

1

誠泰發公司之TAUs3fHnD78mgmseL8xXV4Gx7jqnKubST2電子錢包

ST2錢包

2

被告之TR8PYnJoGkLfTzuqQnKrhubSBJhnY9KE8N電子錢包

E8N錢包

3

被告可使用之TE3gQkGN5Tek1byRLCttwHTZaXPFE9xwEU電子錢包

wEU錢包

4

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之TKcRmwicNHAaY5p2dmZYTHLXNBHv4Km4LN電子錢包

4LN錢包

5

呂金杰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金杰第一帳戶

6

吳俊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俊凱中信帳戶

7

簡聖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聖紘中信帳戶

8

廖志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志偉中信帳戶

9

黃馨儀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馨儀合庫帳戶

10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

11

被告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遠東帳戶

12

方宣懿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宣懿中信帳戶

13

嚴秀麗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嚴秀麗國泰帳戶

14

誠泰旺籌備處名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誠泰旺新竹一信帳戶

【附表二】如附件所示

【附表三】

對應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受詐術

本院案號

偵查案號

罪名、宣告刑

1

陳鈺錡

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5時2分許,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復華」投信- 媛君 向陳鈺錡佯稱:下載「復華投信」應用程式後購買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46號追加起訴書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國琳

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向張國琳佯稱:投資前要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9、16449、16973、19098、26589號起訴書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月紅

於111年11月24日10時49分許,詐欺者以暱稱「 阮慕驊 」向 張月紅 佯稱:會帶著操作黃金現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4號

112年度偵字第34186、39793號追加起訴書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文旗

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 王可立 -王者紅不讓」向陳文旗佯稱:下載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義勇

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 劉淑瑩 」向陳義勇佯稱:操作投資軟體,並儲值現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同編號3

同編號3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鄭愛月

於111年11月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 施昇輝 」、「 林幼玲 」、「 方騰 資本- 李蘭馨 」向鄭愛月佯稱:下載應用程式以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吳佳玲

於111年11月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 劉文玥 」向吳佳玲佯稱:加入會員儲值金錢頭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王冠偲

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林幼玲」向王冠偲佯稱:在「方騰資本」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紀妙伶

於111年11月22日9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 孫慶隆 」向紀妙伶佯稱:下載應用程式以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偵字第8920、8921、8922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追加起訴書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梅真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 李冠 嶔」、「Liccy」向陳梅真佯稱:下載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8920、8921、8922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2號併辦意旨書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馬幽梅

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向馬幽梅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操作台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同編號12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匡映如

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 簡碧瑩瑩瑩 )」 向匡映 如佯稱:在「偉享證券」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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