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06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鎮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10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第10行有關「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第12行以下有關「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劉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劉鎮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已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除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061號被告劉鎮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鎮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毒聲字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19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0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鎮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證明│││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被告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091863)各1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之事實。│││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後5年內,及再犯本件施│││件紀錄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查獲之吸食器以吸管拼湊而成,於客觀上均仍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甚明,核與上開「專供」之意顯有未合,自難成立該罪,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檢察官白忠志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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