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0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葉○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04號、94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與其所另犯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14號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1年7月10日起至103年
1月14日止,再接續其所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57號裁定減刑之有期徒刑5月,上述案件於10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3年5月5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2日晚間21時35分許,葉○圩欲駕車離開臺中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停,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2381公克,驗餘淨重0.2339公克)、針筒1支供警扣案,並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葉○圩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8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偵查卷第24頁、第26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為海洛因,淨重0.2381公克,驗餘淨重0.2339公克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第15頁),另有前述海洛因1包、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04號、94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95年間,又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2841號判決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1頁),此種施用方法衡情並非絕無可能,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4年8月31日始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切確證據,而被告早於104年8月12日為警攔停時,即主動交出前揭海洛因1包、針筒1支供警扣案,並自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反面、第8頁),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1罪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詢中雖僅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於104年8月13日
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及「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恰,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39公克),屬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針筒1支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