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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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365號

原告 李曼君

被告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黃美雲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自由廣場」牌樓前,因不滿原告之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掰」、「你雞掰都要爛掉了」、「你雞掰爛光光」等語,並朝原告做出手比中指之手勢,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且因見原告持手機拍攝蒐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持手中雨傘戳向原告之腹部,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㈡嗣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以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三號起訴,復經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並駁回上訴,收判決二十日內還可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開庭被告沒有到,之前刑事庭和新店簡易庭被告也沒有到,對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公然侮辱,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七萬元。

 ㈢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旅遊業,月收入平均三萬多元,在板橋跟臺中有房子,板橋房子是三個人共有,沒有股票,沒有車子,有一點存款,父母過世,有弟弟、妹妹跟姪兒。被告答辯狀內容沒意義,重點是被告有沒有犯錯。關於請求賠償二十七萬元,原告係以辱罵「幹你娘雞掰」、「你雞掰都要爛掉了」、「你雞掰爛光光」三部分各請求判賠八萬元,傷害部分請求判賠三萬元,總計二十七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罵人用詞價目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略稱: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緣本件相牽連刑事訴訟事件,仍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被告分別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按: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北院忠刑巳109訴34字第1100001421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刑事全卷,並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發生於臺北市○○區○○○路○○○號,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自由廣場」牌樓前,因不滿原告之言論,並辱罵原告「幹你娘雞掰」、「你雞掰都要爛掉了」、「你雞掰爛光光」等語,又被告因見原告持手機拍攝,進而持手中之雨傘戳向原告致其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雖提出書狀辯稱其已提出上訴,惟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並未具體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被告傷害及公然辱罵原告之緣由,係因兩造政治立場不同,被告對原告之言論有所不滿,而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又被告因見原告持手機拍攝,進而持手中之雨傘戳向原告,有刑事庭勘驗筆錄、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媒體報導在卷可稽(參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刑事卷二第三十七頁、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一五八八三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被告所為實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而有明確之惡意,對原告確有故意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㈡原告陳稱為高職畢業,從事旅遊業,月收入平均三萬多元,有房子在板橋跟臺中,板橋房子是三個人共有,沒有股票,沒有車子,有一點存款,父母過世,有弟弟、妹妹跟姪兒等情,經調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所述大致相符,原告遭被告以前揭言語公然辱罵及傷害,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痛苦,然當日為反紅媒遊行,原告持不同立場卻刻意至現場,對於可能發生爭執並非全無預見,且被告係於同一時段以「幹你娘雞掰」、「你雞掰都要爛掉了」、「你雞掰爛光光」等語辱罵原告,前揭辱罵語詞不應割裂評價,又原告其實亦有回嘴辱罵被告「日本雞掰爛光光」、「自從被日本幹雞掰爛光光」;㈢被告於刑事案件陳稱學歷為二專畢業,曾從事海外到府做月子保姆之職業、現職為居家照護業,經濟狀況不好,獨居且無需要扶養對象,健康狀況尚可等語(參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刑事卷二第一五○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所述大致相符。惟被告僅因原告之言論及見其持手機拍攝而不滿,未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反以前揭辱罵性之語言公然侮辱原告,並以雨傘戳原告之腹部,被告行為自非可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對公然侮辱及傷害原告一事並無反省之意;㈣基上,審酌前揭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加害之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應以二萬七千元為適當(包括公然侮辱部分一萬二千元、傷害部分一萬五千元),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罵人價目表,該價目表乃網路不詳之人所製作,且實際個案均有不同,於本案並無適用,對本院亦無拘束力,故原告逾二萬七千元範圍之請求,實嫌過高,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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