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593號

原告 曾宏閔

被告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靖

訴訟代理人 盧興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至中壢之速安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速安公司),花費新臺幣(下同)15,200元更換橫濱廠牌輪胎4條,嗣原告於同年月13日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楊梅至湖口間時,其中1條輪胎(下稱系爭輪胎)爆胎,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2,800元,且原告因急需用車,當日即花費7,245元在竹北更換市價5,200元之同廠牌較高階輪胎1條。系爭輪胎係新胎,僅使用34公里,於正常行駛、未壓到異物,也未發生碰撞之情況下,無預警爆胎,故系爭輪胎製造有瑕疵,為此依速安公司109年8月10日開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20,045元(計算式:15,200+2,800+【7,245-5,200】=20,045)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輪胎之生產者,被告只是代理進口,生產者是訴外人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原告交給速安公司之系爭輪胎,係已使用過的輪胎,因使用時發生輪胎破損,經速安公司向被告要求鑑定,被告之技術人員檢視系爭輪胎之胎邊部,有平整切痕及穿刺孔洞,應為外力以堅硬銳器所施加造成,再檢視相對內面傷痕狀況,破損孔洞周圍伴有不規則裂痕,應為不明銳器穿刺所致,故系爭輪胎之破損原因應為外力以不明堅硬銳器對系爭輪胎進行穿刺所致,因此鑑定結果為胎邊部位外力切(刺)傷,非製造因素,並非品質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向速安公司買受橫濱廠牌輪胎4條(輪胎規格:215/55R17A34NZ),每條3,800元,並由速安公司為原告安裝在訴外人 潘畢莉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原告因而支付速安公司4條輪胎價款共15,200元;系爭車輛於同年月13日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79.6公里處時,系爭車輛左後輪之系爭輪胎爆胎,拖吊後,原告在HONDA竹北廠支出7,245元更換橫濱廠牌較高階輪胎1條(輪胎規格:215/55R17V552);原告於同年8月15日,將系爭輪胎1條交給速安公司,並將其餘3條輪胎(輪胎規格:215/55R17A34NZ)由速安公司估價以每條2,200元買回,且以每條5,200元之價格更換橫濱廠牌較高階輪胎3條(輪胎規格:215/55R17V552),原告因而支付速安公司9,000元(5,200元×3條-2,200元×3條=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所提出記載車主係潘畢莉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HONDA竹北廠維修明細表、速安公司109年8月10日收據、速安公司109年8月15日收據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小字第32號卷,下稱士林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非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瑕疵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而係依系爭收據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20,045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觀諸系爭收據第3條雖記載:「若上列零件有不符或瑕疵,七日內通知退換逾時不予受理,謝謝合作。」(見本院卷第17頁),惟系爭收據係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向速安公司購買橫濱廠牌輪胎4條(輪胎規格:215/55R17A34NZ)時,由速安公司所開立予原告之收據,足見系爭收據乃因原告與速安公司間就系爭輪胎及其餘3條輪胎之買賣契約關係而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執速安公司開立之系爭收據,對速安公司以外之人請求履行系爭收據第3條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收據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20,045元,洵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輪胎製造有瑕疵而請求被告賠償,但被告否認系爭輪胎有瑕疵,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輪胎製造有瑕疵、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駛時系爭輪胎未壓到異物、原告受有20,045元之損害、損害與系爭輪胎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提出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HONDA竹北廠維修明細表、速安公司109年8月10日收據、速安公司109年8月15日收據上,均無任何關於橫濱廠牌規格215/55R17A34NZ輪胎有何瑕疵之記載(見士林卷第13至17頁),自不能證明系爭輪胎有瑕疵。另兩造提出之故障胎鑑定報告書(見士林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55頁),係被告公司內營業技術服務部就系爭輪胎破損原因所為之鑑定,其觀察系爭輪胎破損位置之胎邊部有平整切痕及穿刺孔洞,受損部位相對內面破損孔洞周圍伴有不規則裂痕等情,因而判斷系爭輪胎破損原因為胎邊部位外力切刺傷造成,非製造因素,此與該鑑定報告書上系爭輪胎照片5張所示情形相符(見士林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兼衡系爭輪胎之照片顯示,系爭輪胎外部切刺傷之範圍比相對內面傷痕範圍大,內面破損孔洞周圍有向內延伸之不規則裂痕,堪可推知係不明物體由外至內穿刺所造成,足認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乃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合理評估,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系爭輪胎係遭不明銳器穿刺造成破損,品質沒有瑕疵等語,應屬可信。又查,被告完成上開鑑定後,已將系爭輪胎交還送交被告鑑定之速安公司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自陳:我沒有向速安公司拿回系爭輪胎,後來速安公司的人說系爭輪胎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系爭輪胎已經滅失,無從再就該輪胎為鑑定,原告復未就系爭輪胎爆胎前及爆胎當時之使用狀況及路面狀況均為正常、被告鑑定結果有何不足採信之情事、系爭輪胎存在製造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輪胎製造有瑕疵云云,無足憑取,是原告以系爭輪胎製造有瑕疵致原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20,045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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