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426號
原告 梁崇民
被告 龔尚智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學年(即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期間)違法行為云云,然原告遲於110年4月9日始行起訴,其請求權即使存在(被告否認之)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之主張,皆屬子虛烏有,被告否認,逐一辯駁如後:
⒈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性平委員不法」云云原告並未提示證物或加以說明,被告無從理解「不法」所指為何,原告上開主張顯屬錯誤。
⒉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輔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明知根本沒有任何騷擾, 吳志光 等3+1+1+1人調查小組未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授權調查,不具專業能力」云云,然原告於擔任輔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期間,皆係尊重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且信賴調查小組之構成及調查程序等皆一切合法,更無所謂「明知根本沒有任何騷擾」可言,原告之主張實屬子虛烏有之事,更無任何證據相佐。
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法定程序,導致國家教授身敗名裂,造成人格權、工作權(終身不得任教)、講學權、才華潛能、社會地位、名譽榮耀(參見投稿文章)、兩岸關係、歐盟研究、歐盟莫內講座計畫、科技部計畫、考試院職務萬劫不復之損害」云云,然原告固指摘「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法定程序」等節,卻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際上,被告之行為皆係依相關法令辦理,然而原告並未具體特定所指摘者係何年何月何日之何行為,被告根本不可能為實質之答辯。再者,原告也從未提示證物說明其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對於損害額之計算更完全沒有任何說明;再者,所謂「社會地位、名譽榮耀、才華潛能」等究係何物?是否該當於民法上之「權利」?亦實有疑問,被告無從理解,更難以為實質之答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信用等權利,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於何時,經本院於110年7月21日(本院卷第83至84頁)、110年8月9日兩次命原告補正(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惟原告皆未補正,遲至本院110年9月7日於言詞辯論時,原告方陳稱:事情可能發生105年的10月到106年的3月之間等語(本院卷第297頁第26行)。經查,原告105年10月間因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經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本院卷第133至143頁),於106年1月10日通知原告調查結果(本院卷第147頁)、由該校決議解聘並於106年1月20日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49頁),此有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10年8月10日輔性平字第110001437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亦於106年2月9日就該事提出申復(本院卷第161至168頁),可知原告至遲於106年2月9日已知悉該情事,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包括被告。原告雖陳稱:「…(何時得知此事?)有教授朋友給我一個教師法施行細則之後,是去年底即109年底110年初…」云云,然該事實並無證據可證明,已難採信(原告所提電子郵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不應審酌,併此敘明)。況且,假設能證明有該事實存在(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認同),亦僅能證明該教授曾告以教師法施行細則事實,不能證明原告106年1、2月間即應知曉賠償義務人包括被告,何以不知之事實。從而,原告至遲於106年2月9日已知悉該情事,卻於110年4月9日始提起本訴,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職是,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果係存在(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認同),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餘調查證據之請求,即無必要,應一併駁回。
㈢原告雖於言詞辯論中陳稱:「…108年最高行政法院上字第1066號明確指出程序正義監控實質正義。法律解釋不得逾越文字可能之範圍。被告以偽變造法條所無之文字欺騙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偽稱立法院在98年立法時通過黃昭順委員的法案,事實上根本沒有通過被告前審三位律師欺騙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一直到現在,98年立法院公告98卷62期參照。被告偽變造法條所無之文字並且偽變造在106年根本不存在的108年法律。…」云云(本院卷第298頁第31行、第299頁第1至6行,以下簡稱Α事實)。惟Α事實與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非同一事實,二事實究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未予以證明;且若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屬實(假設其存在,本院並不認同),原告之損害早於106年即已發生,與Α事實並無因果關係;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意旨,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引用者乃98年11月23日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意旨(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前開判決是否採用該立法意旨係屬審判者審酌全卷依法論斷之權限,可知Α事實並未對原告造成何種損害;退萬步言(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認同),該事實究竟對原告產生何種損害,該損害發生之時點,與106年間之損害有何關係,原告均未表明,其前開陳述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