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773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告 簡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簡惠林為主債務人即訴外人 蔡欽禎 之連帶保證人,兩人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帳務資料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帳務資料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除前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近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聲明之末段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部分,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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