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張美霜
被   告  董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被告依約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被告迄至109年
11月2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89,853元未按期給付,屢
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上開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敘稱:本人提出
異議,支付命令所提之106,734元之金額,似乎與本人所積
欠之金額不符,請再確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
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堪信
為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被告所積欠未清
償之消費性帳款部分為89,853元,加計截至110年3月30日
已生之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16,881元後,總額已達106,734
元,並無被告所稱與積欠金額不符之情事。被告雖以民事支
付命令異議狀異議與積欠金額不符等詞,然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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