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朱金貴
被   告  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詎屆期
提示,均未獲付款。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本票2紙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
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是就原告所提出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
承兌後負付款責任,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拒絕付款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同法第124條準用
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
自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
│1│109.01.14│109.01.25│560,000元│TH0000000│
├──┼─────┼─────┼──────┼────────┤
│2│109.10.15│109.11.2│500,000元│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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